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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巩石存与库万新、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石存,库万新,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巩石存,男,汉族,农民(从事泥瓦工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系原告巩石存亲家。被告库万新,男,汉族,系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车驾驶员。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公司安技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延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巩石存与被告库万新、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石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库万新,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石存诉称,2012年11月25日10时许,原告步行走到洋县城文明东路白云宾馆门前路段,被告库万新驾驶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车右打方向靠边停车过程中,其车辆右后侧擦碰原告身体,致原告倒地受伤。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门诊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5791.7元,并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库万新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及受伤属实,答辩人属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对于事故应由车主承担责任。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争议。答辩人车辆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人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另外,答辩人为抢救原告垫支原告住院医疗费31625.98元、门诊费8517.53元,支交通费627元,并先行支付原告6000元等共计46588.51元,请求人民法院纳入本案一并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出院后自行购药发票不予赔偿,对交通费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库万新驾驶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F15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县城文明东路白云宾馆路段,在右打方向停靠过程中,其车辆右后侧与路边行人原告巩石存身体擦碰,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库万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巩石存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巩石存受伤后被送洋县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双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及脑挫裂伤;次日因伤情较重转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外血仲,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头皮血肿;3、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住院治疗65天,由二人陪护,花住院医疗费31443.98元(其中洋县医院2046.12元,汉中市中心医院29397.86元)、门诊费8699.73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巩石存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支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陕F153**客车车主属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库万新受雇该公司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巩石存住在县城,属失地农民,从2009年起在洋县万佳物业管理公司从事泥瓦工工作,月工资3500元,其所在村已被洋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因伤情较重,依医院诊断证明由其妻及儿子二人陪护65天;从出院后至定残前由其妻一人护理至能自理生活,期间91天。经核算,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40143.71元、误工费156天×(月工资3500元÷30天)=18200元、护理费巩伟峰65天(65天×100元/天×2人)+(91天×100元/天)=2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营养费65天×30元/天=1950元、交通费酌定127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共计损失131781.71元;其中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支医疗费39961.51元、交通费627元并借支给原告现金6000元,共计46588.51元。此外,原告还提供了1076元的自购药费手工发票,但不符合形式要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洋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票据结算单、门诊费票据,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库万新驾驶证,保险合同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原告巩石存工资收入证明及村镇证明,洋县人民政府文件,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巩石存因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无责任,主张被告赔偿因治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之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库万新受雇于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对垫支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计算之意见于法相符,予以采纳;请求由该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受害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关于原告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及住院护理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前述主张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以及对自购药品1077元不应纳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巩石存医疗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7038元,计970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巩石存其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4043.71元。三、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巩石存鉴定费7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扣除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支的46588.51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