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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兰塑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皓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兰塑制品有限公司;绍兴皓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绍兴市越兰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鉴锋。被告绍兴皓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福。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兰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皓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市越兰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绍兴皓阳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越兰塑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市越兰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50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兰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