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如,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重活干不了,轻活不干,我俩经常生气、吵架、打骂,无法在一块生活,双方深感痛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无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没生过气、吵过架,我没有不良的作风,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较好,近两年由于家庭琐事两人产生些误解,夫妻感情受到一些影响。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由于家庭琐事,产生些误解,并不能引起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