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钟秀娟与黄移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娟,黄移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钟秀娟,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101。被告黄移长,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03X。原告钟秀娟诉被告黄移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移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晚9时30分许,从公司坐搭乘摩托车回家,路过南水地税路段时,与拐弯的粤C×××××号小汽车相撞,原告摔倒在地,头部先着地,左手及左腿被水泥路面严重刮伤,报警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小汽车驾驶员郑卫明负事故全责。原告的左腿大面积损伤,多次严重感染,历经三个月伤口才初步愈合。受伤时原告怀孕七个月,受伤后身体不适,饮食不安,造成胎儿吸收营养不足,精神紧张,无法工作。因郑卫民下落不明,被告黄移长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移长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5527.27元,医疗费1423.75元和营养费2500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郑卫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挂号费及收费收据收;3、疾病证明书;4.员工假期申请表;5.《收入证明》。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22时10分许,赵全胜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沿高栏港经济区临港路北往南方向行至肇事路口时,遇郑卫明驾驶粤C×××××号车辆南往西左转弯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全胜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全胜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南水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车祸致全身多出擦伤,医嘱为:不适随诊、休息半月;2012年7月26日,原告到南水医院复诊,诊断结果为左小腿擦伤并感染,医嘱为:休息一天,不适随诊。原告还分别于2012年7月9日和7月23日到珠海市妇幼保健院、2012年8月3日到珠海市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共提交了1423.75元的医疗费单据,其中,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在珠海市妇幼保健院挂了产前门诊的号,并于当天支出医疗费712.10元。另查明,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200元。又查明,粤C×××××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黄移长。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黄移长没有为粤C×××××号车辆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郑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全胜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对此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黄移长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移长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423.75元,但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在珠海市妇幼保健院支出的医疗费712.10元是用于产前门诊,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十多天后才前往医院进行产前门诊,又未提交当天的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其在产前门诊进行的检查或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有关,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采信;对于剩余的医疗费711.6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元,有原告所在单位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以医嘱和复诊次数为准,医嘱建议原告的休息天数共16天,加上原告复诊2次,误工时间共18天,则误工费为3200元÷30天×18天=1920元;3、营养费,并无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孕妇,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711.65元+1920元+300元=2931.65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被告黄移长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移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钟秀娟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931.65元;二、驳回原告钟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秀娟负担17元,被告黄移长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