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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娄××,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739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娄××。被告王××。原告邵××诉被告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娄××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5日止。逾期按月息1.8%计算利息。2012年11月26日,娄××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6日止。逾期按月息1.8%计算利息。两次借款,娄××均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娄××至今未还。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娄××、王叶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起诉要求娄××、王××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算,另4万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二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1月15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娄××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王××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娄××、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邵××借款8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算,另4万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娄××、王××负担。该款邵××已向本院预交,娄××、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