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袁利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利洪,男,生于1984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昭君,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利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袁利洪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垚、书记员牟春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利洪及其辩护人陈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袁利洪在无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租赁蔺某某所有并挂靠于泸州猎豹汽车运输公司的川e15917号运输拖拉机,从叙永县驶往古蔺县箭竹坪方向。当日17时许,行至叙永县震东乡西湖村国道321线1702km+100m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袁利洪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利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判决,被害人亲属获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4413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车主蔺某某赔偿234136元,泸州猎豹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全部履行)。2.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袁利洪予以谅解。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袁利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租车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车速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协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袁利洪的供述,证人蔺某某、郑某甲、李某某等的证言,(2008)古蔺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12)叙永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利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利洪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袁利洪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案发生在2011年9月14日,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袁利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利洪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已履行,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利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2008)古蔺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袁利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利洪的刑期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霄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