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书记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毛某丙均系江山市石门镇岭底村皮石坂村民,为对门邻居。因排水沟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8月9日早上,周某与毛某丙、朱某夫妇因毛某丙之前将排水沟堵掉一事发生纠纷并动手打架。双方用拳头互殴,期间,周某用拳头打了毛某丙胸部位置,致其屁股着地摔倒。经鉴定,毛某丙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该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毛某丙均系江山市石门镇岭底村皮石坂村民,为对门邻居。因排水沟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8月9日早上,周某与毛某丙、朱某夫妇因毛某丙之前将排水沟堵掉一事发生纠纷并动手打架。双方用拳头互殴,期间,周某用拳头打了毛某丙胸部位置,致其屁股着地摔倒。经鉴定,毛某丙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该损伤程度为轻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毛某丙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毛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毛某甲报案及案件立案、侦破情况;2、证人朱某、毛某甲、毛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起因、时某、地点等经过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及勘验情况;6、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相邻矛盾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作了赔偿,对被告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公良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