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6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煦与北京百福悦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北京百福悦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127号原告杜x,男,1985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北京百福悦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院6号楼402室。法定代表人房连新。委托代理人于海龙,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百福悦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x区xx苑小区x号楼x室。原告杜x(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百福悦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于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中的房源为被告代理出租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小明间一间,我于当日交付3个月房租、押金、卫生费等费用共计4721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业务员在交付我房屋钥匙时告知我钥匙是xx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小明间一间的钥匙,原2单元xx小明间被被告公司主管的亲戚住了,所以调换到1单元。被告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交付给我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的行为,我于2013年4月18日开始与被告沟通希望退订房屋,被告退回我所交款项,并提出被告私自调换房屋属于违约时,被告业务员立即改变说法,说钥匙给错了,并不承认违约,只是要求换回钥匙。在我多次与被告沟通后,被告拒不承认违约并要求扣除一定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3个月房租2426元、押金800元、卫生费365元、管理费365元、电梯照明费365元、中介费4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找我方调解后,我公司让原告回原房屋居住,但是原告一直未去居住,导致xx家园x号楼x单元xx房屋一间空置两个月。原告应该在2013年6月14日交纳下一期的租金,但是原告没有按期交纳,故我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收回了2单元xx房屋。我公司是按照合同执行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代理出租位于北京市xx区xx家园x号x单元xx室小明间房屋10平方米(下称2单元xx室房间),租赁给乙方,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共计365天。租金每30日800元,支付方式季付,乙方须提前30日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租金日期2013年4月14日、金额2426元,第二次支付租金日期2013年6月14日,金额2453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个月房屋租金标准的保证金800元。保证金为乙方不损害房屋结构、设施、电器、家具及不拖欠水、电、燃气、卫生、有线电视费等使用费用和用于乙方迟交房屋租金应缴纳的滞纳金的保证,押金不可冲抵房租。合同期满,房屋交接完毕及各项费用结清后,乙方须凭签署的原始合同及各项费用结算单据和公司出示的一切票据退还押金。甲方应于2013年4月14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即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达七日的;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即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三日的等。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本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款约定,乙方有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剩余房租及押金可以冲抵违约金);第五款约定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并结清入住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保持房屋原状。签订上述合同后,当日即2013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14日至7月13日租金2426元、押金800元、卫生费365元、管理费365元、电梯照明费365元,并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40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2单元xx室房间钥匙。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北京市xx区xx家园x号1单元xx室房屋一间(下称1单元xx室房间)的钥匙并向原告说明,原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与被告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要求退房。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将1单元xx室房间钥匙收回,为原告更换2单元xx室钥匙房间,原告未同意。后双方发生争议。就涉案1单元xx室房屋及2单元xx室房屋,原告均未实际入住。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原告向被告交还了1单元xx室房间钥匙。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证明事发经过以及其与被告交涉过程,被告对由xxx电话录音认可,其他称不是其公司电话,不认可。另就1单元xx室房间,被告确认原告未入住,后被告已另行出租。就2单元xx室房间,被告称一直给原告保留空置到2013年6月14日,后收回。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录音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为原告更换租赁房屋,构成违约;而原告接收1单元xx室房间钥匙时并未提出异议,其于次日提出异议,被告同意为原告更换回2单元xx室房间,原告要求解约提前退租亦构成违约。由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未实际入住1单元xx房间及2单元xx房间,现双方均不同意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鉴于被告违约在先,且原告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并在纠纷发生后及时提起了本次诉讼,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租金、押金、卫生费、管理费、电梯照明费。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亦有违约,故就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介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福悦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杜x租金二千四百二十六元、押金八百元、卫生费三百六十五元、管理费三百六十五元、电梯照明费三百六十五元。二、驳回原告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悦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