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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万友茂与郭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友茂,郭荣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418号原告:万友茂。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荣良。委托代理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友茂为与被告郭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友茂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告郭荣良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未达成一致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8月底前归还,同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借期已过,被告未按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997元,以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暂算到2013年3月15日为5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借给被告钱的叫万武,是被告工地上的监理,不是原告。160000元的借款,其中140000元是万武放在被告这里,2010年初万武通过其他人的账户汇过来14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后来万武说这140000元借给被告用。另外20000元,因被告是包工头,万武是被告工地上的监理,被告说要拿20000元好处费,这样一共是160000元借款。现在总共还了150000元,还有10000元没有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郭荣良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内容是被告照万武写好的抄的。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存款凭条1份,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还给万武2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2012年8月之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荣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友茂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3322元,由被告郭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