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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增添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增添(曾用名陈增源),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球湖××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增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增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陈增添与灵山县檀圩镇石球湖村委会三队的村民数十人为祭祖之事聚餐,有村民称本村的陈绵银当晚驾驶电动车到檀圩镇谢赖村委会的石龟岭处购买聚餐所用的酒水时,被谢赖村委会的檀泽先(绰号“泽鬼”)抓住并扣车,被告人陈增添等数十名村民不服气而一起持刀、铁水管等前往檀圩镇谢赖村委会的石龟岭处找檀泽先报复。当晚9时许,被告人陈增添等人到石龟岭处后没找到檀泽先,在陈甲的商店门前遇到檀成伟时便将怒火发泄在其身上,用刀、铁水管等对檀成伟进行殴打,致使檀成伟全身多部位软组织裂伤,左桡骨、尺骨开放性骨折、左桡神经浅支断裂,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胫骨神经挫伤等,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檀成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增添外逃至广东省,于2012年12月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光华骨伤医院后门旁处被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增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檀成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檀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陈甲、陈乙、黄某某、韦某某、檀乙、檀丙、陈丙的证言、被告人陈增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简介、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刑)公(灵)鉴(伤检)字(2012)143号、(2013)101号鉴定文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增添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增添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增添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应对被告人陈增添从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增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增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大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