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毛慧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毛慧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碧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何俊。被告毛慧刚。原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昌公司”)与被告毛慧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毛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冠昌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案,经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原告对该委作出的裁决中原告应支付被告9276元的双倍工资部分不服。原告认为,原、被告每年均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只是自2013年1月1日起,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作出上述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出发点应当是用人单位首次用工之日起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结合该法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要为明确劳动合同关系各项条件等立法愿意,原告认为,在原、被告以往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被告之间虽未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告的权益并未受到实质损害。故仲裁委的裁决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92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慧刚辩称:1、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424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现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5月3日工资6476元,二倍工资9276元,经济补偿金16500元,合计32052元。2、被告认为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14号第16条规定仅适用于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情形。本案中,2013年1月1日起,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处工作人员就原告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提出异议,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仍不与被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还拖欠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份工资,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认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是混淆概念。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慧刚于2008年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车间主任,工资3000元/月。双方自2008年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3日止。被告因原告未及时向其支付2013年的工资,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2日裁决:一、毛慧刚与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毛慧刚2013年3月1日至5月3日工资6276元,二倍工资9276元,经济补偿金16500元,合计32052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毛慧刚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冠昌公司不服二倍工资的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3)第424号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本院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诉称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实质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4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仲裁裁决后已向被告支付的工资6000元,本院将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慧刚自2013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76元、二倍工资9276元、经济补偿金16500元,合计26052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