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来宝与吴小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来宝,吴小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高来宝,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吴小龙,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高来宝诉被告吴小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来宝诉称:原告系经营挖土机业务机主。2011年年底,被告吴小龙承包湾沚镇老村行政村里桃村复垦工程,需要挖掘机平整土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带挖掘机平整该幅土地,双方以对账确认平整土地工程款共计25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2月24日出具欠条两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原告高来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地平整挖机款25000元。被告吴小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高来宝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吴小龙承包湾沚镇老村行政村里桃村复垦工程,需要挖掘机平整土地。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掘机平整该幅土地,原告按约定完工,双方对账确认平整土地工程款共计25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2月24日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引起纷争。本院认为:原告高来宝与被告吴小龙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是因为被告吴小龙没有支付报酬所致,因此被告吴小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原告高来宝要求被告吴小龙给付报酬2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来宝报酬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吴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