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耿莎莎与吴小雷、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莎莎,吴小雷,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929号原告:耿莎莎。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吴小雷。被告: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伯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清。委托代理人:余宁、张伟。原告耿莎莎为与被告吴小雷、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对单位分别简称美和顺公司、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莎莎的委托代理人丁峰,被告吴小雷,被告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宁、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和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莎莎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22:10许,原告耿莎莎乘坐王培培驾驶电动车沿春永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吴小雷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赣e×××××号车尾碰撞,造成原告王培培及电动车后座乘员耿莎莎受伤、两车车辆受损。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培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小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小雷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美和顺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小雷、美和顺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7835.43元、误工费112天×110元=”12”320元、护理费22天×110元=”2”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合计23775.43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耿莎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耿莎莎的伤情及住院情况。3、医疗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耿莎莎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4、诊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耿莎莎休息的时间及误工费计算依据。5、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肇事人的情况。6、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7、交通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耿莎莎花去交通费的情况。被告答辩称: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27日,原告耿莎莎起诉提交的日期是2013年5月28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耿莎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所以110元/天的标准无法确认。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外,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对交强险分项赔偿。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小雷答辩称:对事发时间、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公司等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是我挂靠在被告美和顺公司名下的,对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不清楚,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美和顺公司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耿莎莎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6,均无异议;证据7,由法院酌定。被告吴小雷同意被告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美和顺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6,予以确认。2、证据7,结合原告耿莎莎伤情及其治疗时间及次数,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2月27日22:10许,原告耿莎莎乘坐王培培驾驶的电动车沿富阳市春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灵桥镇荷花池路段与被告吴小雷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赣e×××××号车尾碰撞,造成王培培及电动车后座乘员原告耿莎莎受伤、两车车辆受损。2012年2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培培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小雷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莎莎不负责任。2、事发后,原告耿莎莎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共花去医疗费7376.53元,住院22天,其治疗持续到2012年7月。医院另建议原告耿莎莎休息3个月。3、为治疗等,原告王培培还花去交通费100元。4、赣e×××××号车登记在被告美和顺公司名下,向被告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对该车辆,庭审中被告吴小雷称实际为其所有,挂靠在被告美和顺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耿莎莎乘坐王培培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吴小雷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吴小雷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吴小雷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耿莎莎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7376.53元;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加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并以109.83元/天计算,为112天×109.83元/天=”12”300.96元;护理费,按住院时间,并以109.83元/天计算,为22天×109.83元/天=”2”416.26元;交通费,按票据计算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并以50元/天计算,为22天×50元/天=”1”100元,合计23293.75元。被告吴小雷驾驶的赣e×××××号车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耿莎莎进行赔偿。原告耿莎莎受伤后的治疗行为一直持续到2012年7月,故被告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就交强险分项赔偿,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原告耿莎莎要求被告美和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和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莎莎医疗费7376.53元、误工费12300.96元、护理费2416.2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2329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耿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耿莎莎负担7元,被告吴小雷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