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卜斌斌与董永林、黄存星、伟易达(东莞)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卜斌斌;董永林;黄存星;伟易达(东莞)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卜斌斌,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李青青,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力,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林,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被告:黄存星,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被告:伟易达(东莞)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德荣,该公司高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卜斌斌诉被告董永林、黄存星、伟易达(东莞)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斌斌的委托代理人李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林、黄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易达(东莞)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易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伟易达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9月18日进入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约为3,500元,被告伟易达公司并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2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伟易达公司内上班时被被告董永林、黄存星打伤头部。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12月29日在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6,240元,被告伟易达公司仅支付了1,792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448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后,于2013年5月16日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伟易达公司并未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工资及受伤后的工资。被告董永林、黄存星均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系伟易达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被被告伟易达公司的两名员工董永林、黄存星打伤,故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2,643元(含医疗费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795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伟易达公司辩称:1.从已有情况来看,该案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伟易达承担;2.残疾费不应以城镇人口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之日,医院给出的休息时间仅为一个月,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没有依据。被告董永林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无能力支付。确认原告受伤的事实,确认刑事判决书所述内容,但对原告何时进厂以及住院的事实不清楚。被告黄存星辩称:答辩意见与伟易达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斌斌、被告董永林、被告黄存星均系伟易达公司员工,2012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董永林在该厂因琐事与卜斌斌发生争吵,后一起走到该厂七期广场继续争论。后董永林与卜斌斌发生打斗,黄存星见状便持木板上前,和董永林一起对卜斌斌进行殴打,后黄存星、董永林逃离现场。次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伟易达公司将董永林、黄存星抓获。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12月29日在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东莞市厚街医院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颅前窝骨折;3.右额叶脑挫裂伤;4.额部和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医师意见为“1.休息1个月;2.住院陪人1人;3.出院后加强营养,有变化随诊;4.建议一个月后复查颅脑CT;5.额有凹陷可到整形美容科进一步处理”。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3日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所2013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另查,原告主张受伤系在上班时被打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打的时间为上班时间,地点为工作场所。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董永林、黄存星确认打架的时间、场所为“在打卡下班后,被告董永林、黄存星出了车间与原告打起来,是在三个人全部打完卡后在广场上打起来”。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448元,原告提交了《东莞市厚街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该清单显示卜斌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6,240.43元。关于6,240.43元费用,原告称,被告伟易达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792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448元,为此原告提交《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共六张为证,均为原件,该六张票据显示缴费总金额为4,448元。被告伟易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伟易达公司认为原告仅支付了3,200元,余款挂在伟易达公司账上。经本院询问,被告伟易达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此项抗辩。为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东莞市厚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东莞和丰纸品五金有限公司证明》为证,均为原件,养老对账单显示卜斌斌名下的社保账户缴费年度2009年6月至2009年7月参保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与地方养老保险,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参保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东莞和丰纸品五金有限公司证明》显示卜斌斌于2006年5月23日至2008年1月25日在东莞和丰纸品五金有限公司任分纸机长职务。被告伟易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此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查,卜斌斌在伟易达公司期间,2012年9月出勤天数为9.32天,工资为1,225.75元;2012年10月出勤天数21.75天,工资为3,622.61元;2012年11月出勤天数为21.75天,工资为2,077.51元。另原告诉求的护理费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则为估算,并无证据证明。再查,被告董永林、黄存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确认外,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且当庭表示由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东莞市厚街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鉴定意见及发票》、《东莞市厚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东莞和丰纸品五金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9月-11月工资明细》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伟易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董永林、黄存星则当庭表示由法院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永林、黄存星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举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涉焦点为:一、被告伟易达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二、被告黄存星、董永林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伟易达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均显示原告卜斌斌与被告董永林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一起走到车间外的广场上继续争吵,后董永林、黄存星与卜斌斌发生打斗,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发生在正常工作场所或者因履行工作任务导致受伤,故原告受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所调整的范畴,本院依法认定用人单位被告伟易达公司无需对原告受伤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黄存星、董永林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导致原告受伤过程中的各方责任,虽然各方均无证据证明董永林与卜斌斌在引起打斗中的各自过错比例,但被告董永林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视为被告董永林认可原告在自身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又因黄存星在本案中的殴打行为属于中间加入行为,该行为具有主动性、后加性,现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卜斌斌的受伤不是由其殴打行为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受伤系被告董永林、黄存星共同侵权导致,董永林、黄存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需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原告为其治疗一共支出医药费4,448元,被告伟易达公司虽然主张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200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伟易达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支出医疗费4,448元,被告黄存星、董永林理应予以赔偿。2.误工费:原告在2012年12月17日至12月29日在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且东莞市厚街医院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了原告需休息一个月即三十天,故其误工费应从2012年12月17日计至2013年1月28日。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卜斌斌在伟易达公司期间,2012年9月出勤天数为9.32天,该月并非正常满勤工作月份,故不应以该月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而应以满勤的2012年10月、11月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经计算,受伤前两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06元。即误工费为:2,850.06元/月÷30天/月×43天=4,085.09元,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在东莞厚街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1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50元/天=650元,原告诉求6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且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亦注明住院陪人1人,故本院依法认定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1人。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计算其护理费应参照东莞护工人员的护理费标准50元/天计算。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2年12月17日至原告恢复生活能力即出院日2012年12月29日止的护理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厚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东莞和丰纸品五金有限公司证明》可知,原告在事发时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计算,即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原告主张53,795元,在该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7.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上产生营养费的支出,虽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数额,但本院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明确受伤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黄存星、董永林承担。以上共计66,178.09元,应由被告黄存星、董永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存星、董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卜斌斌支付各项赔偿费合计66,178.09元;二、驳回原告卜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存星、董永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元,由原告卜斌斌负担33元,由被告黄存星、董永林共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佩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