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宋德伟与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伟,沈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宋德伟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峰原告宋德伟为与被告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伟起诉称:被告沈海峰以大榭养老院工程项目需要资金购买装修经营材料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50000元,共计借款550000元,均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然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宋德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沈海峰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沈海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峰返还原告宋德伟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沈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德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