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王XX,李XX,刘X,陈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X,刘X,陈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3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被告人李XX。被告人刘X。被告人陈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刘X、陈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李XX、刘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6月上旬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在江阴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游戏室放置赌博游戏机三台,并雇佣被告人李XX、刘X、陈XX等人望风、轮流帮忙收钱、在赌博机上给客人“上分”等,供罗某、杨某、吕某等人赌博,合计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XX于2012年7月11日开始参与上述赌场,期间该赌场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赌博用鲨鱼游戏机三台、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23900元,均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李XX、刘X、陈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杨某、吕某、陶某、李某某、林某、黄某、杨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XX、李XX、刘X进行互相辨认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和查获的赌博机、赃款照片,扣押、收缴、发还物品清单,江阴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公安机关对相关涉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刘X、陈XX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提起犯意,纠集同伙并对赌场工作人员进行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已追缴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刘X、陈XX均被纠集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对该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刘X、陈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区分主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XX、李XX、刘X、陈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刘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扣押在江阴市公安局的被告人王XX、李XX、刘X、陈XX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900元,作案工具赌博用鲨鱼游戏机三台、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黄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