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增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增长,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增长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增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增长在太原市建设路由北向南方向太原东站104电车站,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窃取其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433元,后被抓获,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增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盗钱财照片,入所检查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增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增长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建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