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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晴、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威志小型轿车,在垦利县境内沿五干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交叉路口处(59公里7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崔某甲驾驶桑塔纳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崔某甲及乘坐桑塔纳轿车的被害人高某甲受伤、被害人刘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严重颅脑损伤、严重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东营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无违法证明信、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垦公交认字(2012)第0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化鉴(2012)第0946号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马某、高某甲、崔某甲、魏某的证言,垦公(刑)鉴(尸)字(2012)063号垦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2)痕鉴字第3816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交的(2013)垦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建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