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兵章、汤安清与陕西宏业电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兵章,汤安清,陕西宏业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兵章,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安清,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宏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泾河桥北。法定代表人王新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凡,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兵章、汤安清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业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0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兵章、汤安清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日,宏业公司与林兵章、汤安青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宏业公司以厂房和设备及一切配套设施用抵押的方式出资6500000元,林兵章和汤安青以现金的方式出资8000000元,双方经协商以14.5的股份分配,宏业公司为6.5的股份,林兵章和汤安青为8.0的股份,林兵章和汤安青为合伙的负责人,其权限是企业的日常管理,人员调配和账务资金的管理,合伙以后的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如果在半年内没有多少盈利,林兵章和汤安青可以向宏业公司提出撤股。2011年5月26日,宏业公司与林兵章、汤安青签署《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清算并对利润进行分配。2011年11月,陕西吉安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宏业公司与林兵章、汤安青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2011年4月29日其误登记于宏业公司名下的货款436822元及相关利息。2012年3月30日,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宏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向吉安公司出具的“日期2011年5月10日,数量6978,单价62.6元,金额436822元”清单上载明的业务发生的事实,故判决宏业公司应当向吉安公司返还货款4368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认定宏业公司与林兵章、汤安青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未导致宏业公司主体资格的丧失,对外仍以宏业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驳回了吉安公司对林兵章、汤安青的诉求。2012年7月15日,宏业公司向吉安公司支付案款463031.32���。后,宏业公司将林兵章、汤安清诉至法院,称由于该笔货款系宏业公司与林兵章、汤安青合伙经营期间发生,按双方约定,林兵章、汤安青应承担其中255465.56元的债务,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兵章、汤安青立即偿还宏业公司为其承担的255465.56元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兵章、汤安青共同辩称:吉安公司对宏业公司与林兵章、汤安青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因宏业公司在诉讼中拒绝提供争议的6978公斤铜杆的出库单导致宏业公司败诉,宏业公司存在与吉安公司串通的嫌疑,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且该判决并没有判决林兵章、汤安青承担责任。同时,在该诉讼中,通过吉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林兵章、汤安青得知宏业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间单独销售铜杆10632公斤,且在分配合伙利润时隐瞒了上述交易所得��款项669816元,故林兵章、汤安青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宏业公司向林兵章、汤安青支付合伙利润369553元并承担反诉费用。针对林兵章、汤安青的反诉请求,宏业公司辩称:10632公斤铜杆的销售是事实,但宏业公司并没有隐瞒该笔交易,且该笔交易已包含在双方的结算分配中,故请求驳回林兵章、汤安青的反诉请求。原审中,林兵章、汤安青提交了宏业公司2011年5月9日的出库单(直径3.0的铜杆2863公斤)及5月10日的出库单(直径3.0的铜杆5457公斤、直径8.0的铜杆2312公斤)复印件两份,证明该两份出库单没有己方派驻人员签字,宏业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间单独销售铜杆10632公斤并且在分配合伙利润时隐瞒了上述交易所得的款项669816元。宏业公司对该两份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编号为22的出库单(直径3.0的铜杆8320公斤、直径8.0的铜杆2312公斤)一份,宏业��司称编号为22的出库单是以上两份出库单的汇总,且该份出库单已有林兵章、汤安青派驻人员徐志飞的签字,该笔收益已计算至当月总收入中,也包含在双方的结算中。林兵章、汤安青对编号为22的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徐志飞确为己方派驻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曾合伙经营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其合伙关系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宏业公司与林兵章、汤安青已于2011年5月26日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清算并对利润进行了分配,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在双方合伙期间所得的一笔金额为436822元的货款系不当得利,遂判决宏业公司向吉安公司返还货款4368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最后宏业公司向吉安公司支付了案款463031.32元,现宏业公司依据合伙协议要求林兵章、汤安青承担债务255465.56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林兵章、汤安青认为其提交的两份出库单没有己方派驻人员签字,故认为宏业公司隐瞒了10632公斤铜杆的交易一节,宏业公司辩称已将该两份出库单汇总至编号为22的出库单,因双方提交的单据中铜杆的数量与铜杆的种类均一致,而林兵章、汤安青对编号为22的出库单真实性亦无异议,且又承认徐志飞确为己方派驻人员,故法院认为宏业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林兵章、汤安青反诉一节因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林兵章、汤安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宏业公司代其偿还的债务255465.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林兵章、汤安青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林兵章、汤安青承担,林兵章、汤安青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宏业公司。反诉费3422元,由林兵章、汤安青自行承担。宣判后,林兵章、汤安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林兵章、汤安清原审中提交了实物出库单,该出库单系宏业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出库单载明的领物单位是吉安公司,铜杆数量为6978公斤,货款金额为436822元,并附交易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宏业公司与吉安公司发生过6978公斤铜��的真实交易,足以推翻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所作出的事实认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宏业公司辩称:其在另一案中已经全部退还铜杆货款,现其行使追偿权,法院应当支持。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业公司向林兵章、汤安清行使追偿权理由是否成立。宏业公司与林兵章、汤安清系合伙关系,2011年5月26日,宏业公司与林兵章、汤安清终止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了清算并对利润进行了分配。后吉安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宏业公司、林兵章、汤安清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宏业公司、林兵章、汤安清返还不当得利436822元及相关利息,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宏业��司与林兵章、汤安青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并未导致宏业公司主体资格的丧失,对外仍以宏业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不免除宏业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并认为宏业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吉安公司之间金额为436822元业务发生的事实,故判决宏业公司向吉安公司返还货款436822元及相关利息,同时驳回了吉安公司对林兵章、汤安青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宏业公司也已按照判决内容向吉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该436822元货款及相关利息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不当得利,林兵章、汤安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宏业公司也已将该款返还给吉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宏业公司偿还了合伙期间的债务,现向林兵章、汤安清行使追偿权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林兵章、汤安清应返还宏业公司代为偿还的255465.56元债务。综上所述,林兵章、汤安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元(林兵章、汤安清预交),由上诉人林兵章、汤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