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尹宗顺诉周桂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宗顺;周桂标;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0306号原告尹宗顺,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标,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蒙城县小辛集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755112-X。住所地蒙城县黄海蒙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银三,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蒙城县小辛集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理人赵国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宗顺与被告周桂标、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宗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周桂标、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标诉称:2012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周桂标驾驶号牌为皖17|50612号农用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常兴至罗集公路曹王庄路段时,刮倒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电瓶车,致正在修理电瓶车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蒙公交认字(2012)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周桂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直至2012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在家进行康复训练,经鉴定伤残为八级。皖17|50612号农用货车车主为被告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额为122000。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阴阳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38981.8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事实以及被抚养人有两个子女的事实。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桂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五、保险单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六、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事实以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七、电动三轮车购买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八级的事实。九、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周桂标、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应查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如原告不提供医疗费票据,就应从赔偿款中退还车主支付的2220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法庭应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应为42天。住院伙食费应按42天,每天18元。营养费应按42天,应按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请求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缺乏依据。但动车的损失未进行评估,购买发票不应作为赔偿依据。鉴定费不具合法性,不应支持。交通费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实际清欠款,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赔偿。被告周桂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周桂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桂标的身份。二、周桂标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周桂标系合法驾驶。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许昌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五、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五张计款22202元。证明被告周桂标给原告垫付预交的医疗费用,应从保险赔付中扣除。六、施救费一张。证明周桂标垫付的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周桂标。被告金鹏物流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金鹏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身份系合法的主体资格。二、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皖17/50612是挂靠在金鹏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为周桂标。该车的实际运营、支配为周桂标本人。金鹏公司对该车没有支配权,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依法查明。二、原告对其主张的案涉皖17/50612号农用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事实,应予举证证明。三、假如存在保险的赔付,原告的涉案损失即使存在,对交强险部分,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也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且查实案涉驾驶人周桂标有无驾驶资格、是否醉酒驾驶、是否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等事实的前提下,来确定应承担的理赔数额。四、原告的诉请不当:1、以原告现状,其误工费的主张不当,且相关期间及计算数额的依据不足。2、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依据欠缺,该项主张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伤残、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所依据的安徽淮中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主体不具有合法性,该相关诉求自然不能成立。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依据并不充足,不符合现行规定条件。5、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6、原告诉请车损的电动自行车应该依法为其所有,否则其主张该车辆的损失不应支持,且其所涉损失的主张也没有依据。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亦无合法性,且该项费用也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8、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不仅要有正式票据支持,还应与其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时间、次数、人数以及起止地点相符。五、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告主张医药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答辩人认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保险的赔付应有依据;请求法庭允当审查,支持答辩人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诉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担责的范围、项目、标准以及保险人责任免责的内容。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举证被告周桂标、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对举证一、二、四、五、八无异议;对举证三有异议,应以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效;对举证六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无异议,医疗发票有异议,该医疗发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供原始票据;对举证七有异议,应当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估为依据;对举证九有异议,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举证一真实性有异议;对举证二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举证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是法定的认定他的关系和赡养的机关;对举证四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举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六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和发生实际治疗费用的事实;对举证七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发票,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价格是事故导致的损失;对举证八鉴定发票是原告不当诉讼行为发生的,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鉴定结论客观依据不足;对举证九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与治疗伤情的情况相吻合。对被告周桂标的举证原告对举证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对举证五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有被告周桂标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金鹏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举证一、二、三、四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举证五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举证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举证原告对面举证一无异议;对举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周桂标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举证一无异议;对举证二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保险公司举证原告真实性有异议,是印刷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周桂标、金鹏公司认为应由法庭核实。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举证一、二、四-六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举证八酌情认证。对被告周桂标举证一-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举证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举证三因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劳动能力丧失,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举证七因未对电动车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周桂标举证六因系保险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0许,周桂标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皖17/50612号农用货车至常兴至罗集公路曹王庄路段时,刮倒尹宗顺停放在路边的电瓶,致使正在修理电瓶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为治疗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20838.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伤残八级。误工费为271天X56.12元=15208.52元,护理费为42天X56.12元=23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X30元=1260元,营养费为42天X30元=1260元,伤残赔偿金为7161元X20年X30%=42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为1050元,交通费为2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105139.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桂标已赔付原告22144元。皖17/50612号农用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桂标作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桂标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宗顺的各项损失10513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731.56元,由被告周桂标赔偿14408.3元。二、原告尹宗顺返还被告周桂标已垫付的22144元。三、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周桂标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雪艳审判员 刘素云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