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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6月4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聊城时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后,被被告花言巧语所骗,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晓杨,无奈之下,××××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书。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孩子也不管不问,经常赌博,生活方面不检点,在工作中还偷拿别人东西,原告多次劝说不听,被告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况且听母亲谗言,经常找事生非,实在无法生活。原告无奈于2012年正月初九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女也未尽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我不承担抚养费,陪嫁我不同意返还。同时要求原告返还从我家拿走的6000元。另外,原告还需要补偿我的青春补偿费,我父母的精神补偿费,我母亲一年多的医药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聊城相识后订婚,××××年××月份,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7月4日,双方生一女孩张晓杨。××××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九),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婚前陪嫁现在被告家中的有:一套组合橱(3高5低),一套沙发(单人1个、双人1个、三人1个),玻璃茶几1个,被子10床。被告辩称给原告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诉称因孩子等生活已花费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关于被告补偿其青春损失费、其父母的精神补偿费和母亲一年多医药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结婚登记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之女张晓杨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张某应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用,直至女儿张晓杨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仍然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用。被告辩称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辩解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陪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杨某所有,其陪嫁的具体数目应以本院实际查明的为准。被告辩称给原告6000元,因该款已用于子女抚养花费,且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再请求返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补偿其青春损失费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关于其父母的精神补偿费和母亲一年多医药费的主张,此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晓杨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张某每年给付原告杨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付清。2013年的子女抚养费29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子女抚养费自2013年3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子女张晓杨2027年7月5日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张某有随时探望女儿张晓杨的权利,原告杨某应当予以协助。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婚前陪嫁财产:一套组合橱(3高5低),一套沙发(单人1个、双人1个、三人1个),1个玻璃茶几,十床被子。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