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怀玉与孙香义、柳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陈怀玉。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孙香义。被告柳新民。原告陈怀玉与被告孙香义、柳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玉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及被告孙香义、柳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份因家中建房,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和砖块欠款8160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8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香义辩称欠款已还清。被告柳新民辩称欠款已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孙香义购买原告水泥10吨,每吨360元,计款3600元,被告孙香义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水泥10吨孙香义柳家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3日被告孙香义购买原告砖6000块,每块0.35元,计款2100元,被告孙香义在发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9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砖6000块,每块砖0.35元,计款2100元,被告孙香义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砖6000块孙香义2011年9月5日”。以上欠款共计7800元,两被告主张已还清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原告提交的购买水泥的收到条是撕了又粘起来的,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称当时原告和水泥厂对账的时候,原告把这张条混在收料单当中,对完账后原告觉得条没用了就撕了,后来发现这张条混在收料单中,原告又粘起来了。再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张收到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称已经将7800元欠款还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称“收到水泥10吨”的收到条有瑕疵,系撕了又粘起来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两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属实,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将该水泥款还清,因此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三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香义、柳新民共同偿付原告欠款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香义、柳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