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伯维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伯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115号罪犯董伯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塘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伯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止。被告人董伯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中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37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伯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伯维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董伯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伯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