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0年6月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同兴街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彰德路支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该柜员机内有人遗忘银行卡,其取出该卡内6100元现金后将该卡退出一同拿走。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同兴街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彰德路支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该柜员机内有人遗忘银行卡,其分三次每次从卡内取出2000元,后因打出租车又从卡内取出100元,共取出该卡6100元现金。后将该卡退出一同拿走。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和6100元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妻子王某甲去安阳市文峰区同兴街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彰德路支行取钱。当取款时发现有人遗忘在自动柜员机里一张银行卡,因一时贪念其从卡里取出6100元现金,后将该卡退出一同拿走。后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时,其主动到公安说明情况并退赃。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到安阳市文峰区同兴街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后忘记退卡就走了。后返回银行发现银行卡已不见,随后用相关联的存折查询发现6100元现金被人取走。三、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和爱人常某某去安阳市文峰区同兴街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直到公安局打电话,其才得知常某某从别人遗忘的卡中取了6100元。四、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自动柜员机取款明细、6222021706015453526卡明细、604960003296610867卡明细、相关书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