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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与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钱××。委托代理人俞××。原告韩××诉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公某白鸭绒,单价为每公某310元,共计货款62万元,被告须在2013年4月22日之前将成某包装,经原告方检验合格后送货到被告方指定物流部,按确认样检验。当日,原告将62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嗣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4月21日分别送货301.5公某、1347.55公某给原告,共计1649.05公某,尚有350.95公某白鸭绒未交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350.95公某的白鸭绒。被告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4月17日下午4、5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夫妻、龚某、原告及保险公司的人员在场,合同是龚某写的,签字是原告签的。合同签订后,原告说要回去,让龚某全权负责采购,并负责托运。原告如果有疑问,应在发货前通知被告,并把地址告诉被告。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信任龚某,让其签字、提货、发货。2013年4月18日下午,龚某向原告提取了白鸭绒652.9公某(30包、价值202400元),当时被告考虑到没有原告的收货地址,而原告也是全权委托龚某的,所以就没有直接发货给原告。2013年4月19日早上2点钟,原告妻子打电话给被告,说“白鸭绒为什么没有到他们那里”,被告认为白鸭绒在龚某手上,原告应直接向龚某主张诉讼请求。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取1347.55公某(价值417740元)的白鸭绒,多了0.45公某的绒,送给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购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电汇给被告62万元货款的事实。3、北京鑫宁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到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仅向物流公司交付了7件14包鸭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上述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收据上只有原告之妻王某某的签字,且没有北京鑫宁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收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的送货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发货给原告652.90公某的白鸭绒,签收人是龚某的事实。2、证人龚某的证人证言1组,欲证明龚某替原告代收白鸭绒的事实。3、录音资料2份,欲证明原告委托龚某收货,且被告没有原告收货地址,没办法发货给原告的事实。4、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的送货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发货给原告1347.55公某的鸭绒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原告的签收,被告的答辩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龚某曾与原告有过加工关系,存在合同纠纷,即龚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龚某的证言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中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的录音资料,认为录音有删减,是经过加工的录音,缺乏真实性,原告不知道龚某接收了货物,是事后知道的;对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的录音资料,王某某所讲的“这事与俞××无关,问题在于龚某扣押了货物”,这是指原告与龚某之间的事与俞××无关,不能曲解为本案中的发货收货事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3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委托龚某向原告提取白鸭绒的事实,而结合上述2组证据,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已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交付白鸭绒652.90公某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2、3均具有证明力;证据4虽未经原告的签字确认,但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收到该送货单上记载的白鸭绒1347.55公某,故本院确认证据4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龚某一起到被告店里向被告采购白鸭绒,经协商,原、被告签订《订购协议》1份,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公某白鸭绒,单价为每公某310元,共计货款62万元,被告须在2013年4月22日之前将成某包装,经原告检验合格后送货到被告指定物流部,按确认样检验等内容。协议生效后,原告当即将62万元货款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2013年4月18日,龚某向被告提取白鸭绒652.90公某后,仅将其中301.5公某白鸭绒托运给原告,其余351.4公某白鸭绒未托运给原告。次日,原告向龚某提取上述351.4公某白鸭绒,但龚某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拒绝交付。2013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交付白鸭绒1347.55公某。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订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否按约履行交付2000公某白鸭绒的义务?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龚某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提取了白鸭绒652.90公某,以及原告向被告提取白鸭绒1347.55公某的事实,即被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原告否认其委托龚某向原告提取货物,并由此要求被告交付350.95公某白鸭绒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