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子秋与袁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秋,袁富平,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李子秋,男,生于1988年1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伍,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富平,男,生于1971年3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67544453-1。法定代表人:林中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组织机构代码:76135231-8。法定代表人代云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景辉,男,生于1978年9月28日,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伟,男,生于1978年4月1日,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李子秋与被告袁富平、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万顺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伍,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景辉、周伟,被告袁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0时30分,被告袁富平驾驶贵CA1**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古蔺县城驶往古蔺县太平镇方向,该车行至古习路9KM+500M处时,左后轮胎爆裂,撞向路边李登芬家护栏后导致车辆侧翻,左后部货箱撞向相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李子秋驾驶的川E200**号自卸货车,造成李子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子秋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被告袁富平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8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两年。2012年12月10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富平、万顺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715.94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富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准的为准。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天安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贵CA1**号货车确实在天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以保险合同约定为限,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系汇入万顺通公司,由万顺通公司转交的),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扣除非基本医疗。被告万顺通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0时30分,被告袁富平驾驶贵CA1**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古蔺县城驶往古蔺县太平镇方向,该车行至古习路9KM+500M处时,左后轮胎爆裂,撞向路边李登芬家护栏后导致车辆侧翻,左后部货箱撞向相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李子秋驾驶的川E200**号自卸货车,造成李子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子秋伤后被送往古蔺县中医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5133.14元,其中有11952.08元属非基本医疗,占总医疗费的15.9%,被告袁富平垫付了医疗费用23647.34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13年4月1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需要续医费9000元,部分护理依赖2年,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2012年12月10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CA1**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袁富平,挂靠车主系被告万顺通公司,被告万顺通公司为贵CA1**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放弃主张护理依赖。另,原告李子秋系叙永县正东乡伏龙村村民,其于2011年5月起即在叙永县震东乡穿山洞石灰厂务工,月工资2700元左右,其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儿子李昊腾,生于2011年5月12日,一直随原告之妻生活在叙永县正东乡伏龙村四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富平、万顺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715.94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原告李子秋、被告袁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贵CA1**号车的投保单,李子秋的病历、出院证明、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叙永县震东乡穿山洞石灰厂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李昊腾的户口薄复印件、出生证明,被告袁富平出具的收条3张,转账单8张,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预付赔款收据2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子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其合理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项审查其合理性如下:医疗费75133.14元,护理费106×60=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6=1060元,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在叙永县震东乡穿山洞石灰厂务工,故误工费酌情考虑90元每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日为140属合理,误工费为90×140=126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李子秋于2011年5月起即在叙永县震东乡穿山洞石灰厂务工,故原告李子秋虽为农村户口,但未从事农业生产,有固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07×20×0.2=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17×0.2÷2=9123.9元,续医费待原告实际产生之后另案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1905.04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袁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CA1**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而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子秋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以上损失,扣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部分,剩余71905.04元(191905.04元-120000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袁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子秋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内已经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袁富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贵CA1**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和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袁富平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李子秋在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应由投保人进行赔偿,双方在庭审中约定的非基本医疗费占总费用的15.9%,故原告李子秋的医疗费用,被告袁富平与被告万顺通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为(75133.14-10000)×15.9%=10356.17元;剩余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为191905.04-120000-10356.17=61548.87元,因本案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已经预付了20000元赔偿款与原告,被告袁富平垫付了23647.34元的医疗费用,以上各项费用品迭之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子秋120000+61548.87-20000=161548.87元,被告袁富平多垫付了13291.17元,为方便执行,本院采纳被告袁富平的意见,将此袁富平多垫付的13291.17元在保险公司应付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与被告袁富平。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李子秋各种损失共计161548.87-13291.17=1482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子秋各种损失148257.7元;二、驳回原告李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袁富平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铭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