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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成桥与刘诗国、丁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桥,刘诗国,丁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83号原告金成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诗国,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丁红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谢晓东,公司员工。原告金成桥诉被告刘诗国、丁红梅、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帆、被告刘诗国、丁红梅、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桥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刘诗国驾驶无牌轻型货车,沿X014线行驶至1KM+6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411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伤残评定费发票7.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8.原告与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9.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0.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1.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书12.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13.被告刘诗国驾驶证、丁红梅行驶证14.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刘诗国、丁红梅辩称:医疗费原告自付3700元,其余都是我们垫付的。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门诊发票没有病历不认可,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期限最长不应超出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按出院小结且标准过高按每天78元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1时50分,被告刘诗国驾驶无牌轻型货车,沿X014线行驶至1KM+600M处时,与原告金成桥驾驶的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金成桥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4150362013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诗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成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金成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1)脑震荡2)头皮挫伤;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面部及双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4个月,加强营养支持,继续营养脑细胞、扩管、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2.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4-6周,三个月内避免负重,骨科就诊;3.出院带药;4.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3年2月15日金成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9240.74元(此款原告自付3700元,被告垫付5540.74元)。2013年5月1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321号《关于金成桥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成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金成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为此金成桥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要求对金成桥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8月15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46号《关于对金成桥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成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2月19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3)PG00487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金成桥所有的无牌大运110摩托车损失为4386元,为此金成桥支付该车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刘诗国驾驶的无牌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红梅,该车辆以丁红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金成桥与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金成桥在该公司指定的地点从事瓦工工作,基本工资为110元/天,绩效工资根据金成桥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2013年5月26日,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巴桂香出具《证明》:金成桥系我单位职工,从2011年1月至今在我单位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住在单位工地。2013年2月9日,金成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前工资已结清,后一直在家休养,工资停发。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2年2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显示:金成桥月平均收入3682.5元(每天122.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诗国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金成桥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刘诗国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丁红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刘诗国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误工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经济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9920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金成桥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9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合计1026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0.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3124.38元(120天×39920元/365天)、护理费7312.5元(75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6754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43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8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刘诗国、丁红梅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成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成桥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7545.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成桥车损2000元,合计79545.3元。(此款包含被告刘诗国垫付的医疗费5540.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成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0.6元、车损2386元,合计2646.6元。三、被告刘诗国、丁红梅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诗国、丁红梅赔偿原告金成桥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1600元。五、驳回原告金成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910元,由被告刘诗国、丁红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