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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爱玉、姚素娥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响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爱玉,姚素娥,夏友香,夏友军,夏雅娟,金响辉,何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丛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素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友香。法定代理人姚素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雅娟。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国飞。原审被告金响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基鹏。原审被告何卫东。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爱玉、姚素娥、夏友香、夏友军、夏雅娟、原审被告金响辉、何卫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爱玉、姚素娥、夏友香、夏友军、夏雅娟诉称,2012年6月16日4时15分许,被告金响辉驾驶法定车主为被告何卫东投保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浙G×××××号型仓栅式货车从永昌镇方向往东风水库方向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永山线永昌街道桥下河村路段直行时,与对向由夏柏松(夏柏松,男,1952年12月09日出生,系李爱玉之子、姚素娥之夫、夏友香、夏友军与夏雅娟之父)骑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交会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柏松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金响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柏松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响辉已付50000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亲属夏柏松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67504元,丧葬费23330元,交通费3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2.40元,合计395336.40元,扣除已付50000元,还应赔偿345336.4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响辉承担,被告何卫东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具体为:鉴定费2200元,医疗费1689.4元,住院伙食费210元,护理费560元,合计增加4659.4元。原审被告金响辉答辩称,车辆投保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不应当对本案进行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对金响辉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何卫东答辩称,法定车主虽为何卫东,但车辆一直都是金响辉使用,所以何卫东对本案不负责任。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交警队里责任认定书中明确金响辉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都不应赔偿。丧葬费应按17865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有连号票据。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跟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判认定,浙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法定车主为何卫东,实际车主为金响辉,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24时止。2012年6月16日4时15分许,金响辉驾驶浙G×××××号轻仓栅式货车从永昌镇方向往东风水库方向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永山线永昌街道桥下河村路段直行时,与对向由夏柏松(夏柏松,1952年12月09日出生,系李爱玉之子,姚素娥之夫,夏友香、夏友军与夏雅娟之父)骑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交会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柏松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响辉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限速40km/h,实速50-60km/h),且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柏松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响辉已付5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对夏友香的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夏友香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另查明,2009年2月15日,金响辉在江西省境内德婺高速公路,因超速驾驶机动车被查处并被暂扣驾驶证,同年3月3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金响辉罚款1400元,吊销驾驶证。金响辉于2009年3月24日在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办了驾驶证。因本次交通肇事,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金兰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通过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给被告人金响辉,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响辉在驾驶证吊销期间、无证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指控,应当予以纠正。判决金响辉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金响辉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金响辉超过规定时速,且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造成,金响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五原告因夏柏松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金响辉赔偿。五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夏友香的鉴定费2200元、医疗费1689.4元、住院伙食费210元、护理费560元,因上述费用并非由交通事故所造成,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讼请求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五原告因夏柏松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67504元(含李爱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644元,夏友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6440元),丧葬费23330元,交通费15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1.68元,合计393385.6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爱玉、姚素娥、夏友香、夏友军、夏雅娟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爱玉、姚素娥、夏友香、夏友军、夏雅娟283385.68元。合计393385.68元。二、因被告金响辉已付50000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李爱玉、姚素娥、夏友香、夏友军、夏雅娟343386.68元。支付给被告金响辉50000元。三、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爱玉、姚素娥、夏友香、夏友军、夏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响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系金响辉在驾驶证吊销期间无证驾驶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认字(2012)第0069号确认了“金响辉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且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事实。2009年2月15日,金响辉在江西省境内德婺高速公路因超速驾驶被查处并被暂扣驾驶证,系当场被扣证,并被处以1400元罚款,金响辉是明知自己超速驾驶的违法事实及被采取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但金响辉被江西高速交警暂扣驾驶证后,没有在15日内向银行缴纳罚款,反而隐瞒驾驶证被暂扣的事实,以“遗失驾驶证”为由在金华车管所办理遗失补证。该证系金响辉使有欺骗方式取得,非依法取得,合法持有,该恶意骗补的驾驶证是无效的驾驶证。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金响辉的驾驶证。二、原审判决以“结合(2013)金兰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金响辉交通事故违法记录查询单,对金响辉驾驶证吊销期间、无证驾驶造成本案交通的事实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依据不足。(2013)金兰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刑事判决,但其发生既判力的只是其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不能对民事诉讼发生既判力,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不同。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金响辉于驾驶证吊销期间,无证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四、一审认定的丧葬费23330元有异议,应是上一年度省职工的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总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爱玉、姚素娥、夏友香、夏友军、夏雅娟答辩称,金响辉是有驾驶资格的,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称金响辉属于无证驾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丧葬费2333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响辉答辩称,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金响辉在吊销驾驶证期间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事实依据,金响辉是有证驾驶的。丧葬费符合金华中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细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响辉事发时是否属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刑初字第45号刑事生效判决不认可公诉机关对金响辉在驾驶证吊销期间、无证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指控,故原审依据该判决对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金响辉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据此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