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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何崇文,王建康,黄廷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国(绰号“张老二”)。被告人何崇文(绰号“何老九”)。被告人王建康(绰号“王康康”)。被告人黄廷根(绰号“黄老二”)。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何崇文、王建康、黄廷根犯盗窃罪,被告人黄廷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国、何崇文、王建康、黄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8月,被告人张建国、何崇文、王建康经预谋后,携带编织口袋等工具,先后在大邑县“凯蒂•凯旋城”在建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扣件共计24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1200元。二、2012年7月,被告人张建国分7次在“凯蒂•凯旋城”在建工地盗窃扣件400个,经鉴定价值2000元。三、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张建国在四川省客车制造厂10号车间内盗窃17寸车载电视机4台、15寸车载电视机1台,后将17寸车载电视机一台销赃给被告人黄廷根。经鉴定,被盗车载电视机共计价值4630元。四、2012年6、7月,被告人张建国在大邑县电力公司在建工地盗窃对讲机2个、万能表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227元。五、2012年7月,被告人张建国在大邑县德源蚕业旁的工棚内盗窃电磁炉、切割机各一个,经鉴定共计价值456元。六、2012年7、8月,被告人张建国、何崇文、王建康经预谋后,携带改刀等工具,在大邑县晋原镇建华小区安置房项目厨房外,盗窃电瓶车一辆,后张建国将电瓶车销赃给被告人黄廷根。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425元。七、2012年8月,被告人张建国在大邑县潘家街四段59号“润州华府”在建工地盗窃“丽阁”牌发泡胶15个,经鉴定价值195元。八、2012年7、8月,被告人张建国在“迅源纸业”在建工地盗窃“玉工巨力”牌液压钳一把,经鉴定价值144元。九、2012年7、8月,被告人张建国、何崇文、王建康经预谋后,携带编织袋、改刀等工具,在大邑县科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盗窃华凌牌空调两台,经鉴定共计价值2040元。后将其中一台空调销赃给黄廷根。十、2012年7、8月,被告人张建国、何崇文,携带编织袋等工具,先后三次在大邑县红光小区4期在建工地盗窃扣件210个,经鉴定价值1050元。十一、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建国、何崇文,携带编织袋等工具,在大邑县银都小学一办公室,盗窃联想启天电脑两台,经鉴定价值6715元,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黄廷根。十二、2012年10、11月,被告人张建国、何崇文,在大邑县晋原镇雪山大道二段280号对面绿化带,盗窃塑料挡板108张共计21.6平方,经鉴定价值1361元。十三、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建国、何崇文、黄廷根携带编织袋等工具,在大邑县王泗镇远星橡胶厂在建工地盗窃扣件500个,在盗窃实施完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发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000元。十四、2012年9月,被告人张建国在大邑县“府天科技”在建工地,盗窃扣件72个,经鉴定价值360元。十五、2012年10月,被告人张建国在大邑县晋原镇官渡东街11号附2号,盗窃肖某某的倍特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十六、2012年10月,张建国在大邑县“保利中央峰景”门卫室,盗窃杨某某的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70元。十七、2012年10月,张建国在大邑县官渡东路西一巷附一巷83号,盗窃严某清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十八、2013年1月,张建国在大邑县“圣桦城”售楼部门口,盗窃舒某的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35元。十九、2012年8月24日,何崇文在大邑县银都小学一办公室内,盗窃联想组装电脑3台,经鉴定价值930元,后部分销赃给黄廷根。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崇文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黄廷根、张建国先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当日被告人黄廷根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黄廷根、张建国因本案于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王建康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大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照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机具租赁费用明细汇总表,汽车影音销售单,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大邑县教育局教仪电教站调拨单,电教系统设备报价单,证明,收款收据,电动车保修卡,电动车维修记录单及合格证,收据,工作说明,身份识别,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人员详细信息,本院(2000)大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物价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陈某、雷某某、孔某某、吴某某、补某、马某某、罗某识、黄某、罗某松、方某、宋某某、李学、李冰、蒙某某、肖某某、杨某、杨某某、严某清、黄某良、舒某、严某兰、高某某、黄某成、黄某志的证言,被告人张建国、何崇文、王建康、黄廷根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何崇文、王建康、黄廷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廷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黄廷根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崇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崇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建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廷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