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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世洋纺织有限公司与龙从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世洋纺织有限公司,龙从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绍兴世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荣培。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龙从香。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原告绍兴世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洋公司)诉被告龙从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龙从香的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均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洋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在仲裁委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被告暂住证及工资单、名册等予以佐证。仲裁委认为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要求的全部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是无事实依据的。而被告认为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龙从香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工友名单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信息显示的工作处所与被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工资表未能显示全部员工。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龙从香与��兴世洋纺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门诊病历、手机短信摘录、视频资料复制件、证明、临时居住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辩称;手机短息摘录所载人员名单虽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名单部分吻合,但并不能证明这些人员与被告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系工友关系,故亦无法证明被告辩称;视频资料复制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辩称2013年2月26日录制的视频资料为原件,但根据存储信息显示,被告提交的两段视频资料均为复制件,同时该组证据显示的信息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款项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不能提供视频资料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的临时居住证两份及证明一份,原告认为,工作单位为冠南的临时居住证与其提交的流动人口信息表相一致,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工作单位为绍兴世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临时居住证及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辩称,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的临时居住证,因被告家人申报错误,后经补办更正,故被告的实际工作单位应为绍兴世��纺织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临时居住证在工作单位项上不相一致,现原、被告对于本院依法对证明出具人倪土琴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结合该询问笔录,被告所在居委会临时居住证经办人倪土琴仅对被告的居住情况予以核实,而并未就被告的工作情况予以核实,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明所载的被告工作情况不予确认,本院亦无法根据临时居住证及证明确认被告的工作情况。现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份至12月份绍兴世洋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辩称该工资表未能体现原告公司全部员工信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洋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龙从香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龙从香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龙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