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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福、袁广玲与被告(反诉原告)周亚平、王江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福,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袁广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家福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亚平,男,汉族,住宁陵县石桥镇。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滨,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福、袁广玲与被告(反诉原告)周亚平、王江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家福、袁广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31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10日,二原告张家福、袁广玲向本院提出申请合议庭成员全体回避,本院依法准许后,依法更换合议庭成员后于2013年5月16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广玲及其原告张家福、袁广玲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周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王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福、袁广玲诉称:我家在宁陵县石桥镇北侧、宁柳公路东侧有块可耕地2.59亩。经协商,我将该地转给被告周亚平使用。约定由周亚平开一建材厂,办厂期间,由张家福在厂里干活,被告发工资。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亚平始终未办建材厂,我们也未能在厂内干活。被告周亚平又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全部转给被告王江滨居住使用。我方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返还土地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周亚平签订的合同书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5000元。被告周亚平答辩并反诉称:1、1998年5月18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为有偿转让。(1997)宁石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1998)商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合同有效,周亚平未将土地转包给王江滨。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2、如果贵院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等规定,应当赔偿我的损失220000元。被告王江滨答辩意见同被告周亚平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二原告诉请清除涉案土地上附属物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的反诉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支持。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199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4月3日宁陵县石桥集村委会证明、原告粮食直补存折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属集体所有的耕地,由二原告承包并一直缴纳公粮和领取粮食直补款;4、2012年11月22日石桥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原审卷宗照片6张、商大正估字(2013)第06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擅自转让涉案土地,并违法建房、挖坑的事实,土坑恢复原状费用5500元;5、本案在发还重审期间被告王江滨又强行加盖第2层房屋的照片6张,证明在本案重审期间被告王江滨再次违法增加盖房的事实。被告周亚平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名户主为张传友,并非原告张家福,当时地是有偿转让,但粮补由原告领取,证明土地并非买卖而是转让,使用权应归周亚平;对原告提供的商大正估字(2013)第06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照片本身无异议,但建加油站是在(1998)商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才建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出警证明王江滨强行建房是不实的,是周亚平建的房。被告王江滨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周亚平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周亚平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8月20日卖地契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2、宁陵县人民法院(1997)宁石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商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周亚平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且已被两级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3、证人闫宗林、程恒军、王明亮证言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地面硬化及建筑物系被告周亚平所建造。若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话,土地款及附属物损失应由原告负担;4、商博评报字(2013)第06-03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资产评估价值为173400元。二原告对被告周亚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提供的于1997年8月20日签订的契约显属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于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双方的土地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法院的判决书与裁定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主张合同无效没有关联性。2、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客观不真实,整个评估价值过高。报告中的地面硬化这一项为43500元,此项不在双方涉案土地内,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加油机、加油罐,因不是被告周亚平所经营,包括地面硬化这一项的净值7700元,不是被告周亚平所建造,评估的房子是王江滨所建造,不应列入评估之列。这些评估事项不符合被告反诉请求的内容,被告对地上附属物的价值评估不能作为恢复原状损失的依据,与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不符,并不是建造的楼板厂,因此该附属物价值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江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997年8月20的合同书及原告提供的1998年5月18日合同书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该两份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看,内容基本一致,均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双方的主要意思是进行土地所有权的买卖,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宁陵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出警证明及照片12张,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法证明涉案地上的附属物是王江滨所建造,本院不予支持。宁陵县人民法院(1997)宁石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商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所判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证人闫宗林、程恒军、王明亮证言能够证实涉案土地上的地面硬化及建筑物系被告周亚平所建造,本院予以认定。商博评报字(2013)第06-03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部分项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8月20日,原告张家福和被告周亚平经协商并经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1份卖地契约,约定原告张家福将其位于宁陵县石桥镇北侧、宁柳公路东侧的可耕地2.59亩卖给被告周亚平永久使用,并约定每亩地价10000元。后双方在履行该契约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周亚平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张家福和周亚平通过协商于1998年5月18日在原卖地契约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1份合同,该合同约定土地由周亚平用于经营石桥建材厂,土地转让费共计为25800元。并约定建材厂中的卸车等杂活由张家福等承接,周亚平支付卸车等费用,后该诉讼因周亚平撤诉而终结。1998年5月18日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亚平将该地块交给被告王江滨使用,用作建造加油站。二原告认为被告周亚平未将涉案地块用作建造建材厂,且将地块交给被告王江滨用作加油站,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收回涉案地块,二被告不同意交回。2012年年2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周亚平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亚平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损失220000(包括土地款258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农村承包地不得买卖,可耕地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原告张家福与被告周亚平于1997年8月20日、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原告张家福与被告周亚平对引起无效合同均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亚平将涉案土地返还二原告的同时,二原告也应将卖地款25800元返还被告周亚平。原告要求(土地)恢复原状,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应予部分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时都有过错,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周亚平在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损失依法计算如下:根据商博评报字(2013)第06-03号资产评估报告,其中评估项主房57100元、配房5500元、加油棚9700元、围墙8000元、门楼2400元损失按80%折损计66160元[(57100+5500+9700+8000+2400)×80%];梨树估价为5900元;加油机、加油罐评估为其自身价值,拆除不会造成其折损,故不予计算损失;地面硬化的损失按50%折损计3850元(7700×50%)、地面硬化其中一项为43500元,此项不在双方涉案土地内,本案不予计算损失。二原告要求(土地)恢复原状按商大正估字(2013)第06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计算土坑恢复原状费用5500元,按50%折损计2750元(5500×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福、袁广玲与被告周亚平于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周亚平、王江滨将涉案土地2.59亩返还给原告张家福、袁广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亚平赔偿原告张家福、袁广玲土坑恢复原状损失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反诉被告张家福、袁广玲返还反诉原告周亚平买卖土地款2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反诉被告张家福、袁广玲赔偿反诉原告周亚平损失75910元(66160元+5900元+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二原告张家福、袁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周亚平的其他反诉请求。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张家福、袁广玲负担825元,被告周亚平负担100元;反诉费4600元,由反诉原告周亚平负担2300元,反诉被告张家福、袁广玲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用,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