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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赵小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赵小辉,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军刚(系原告之兄),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责人宋玉森,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小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辉、委托代理人赵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冀B×××××号奔驰S350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2013年7月23日8时30分,赵军刚驾驶该车行驶至国道112线丰润区唐丰快速桥底时,与米宝占驾驶的冀B×××××冀B×××××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赵军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唐山子胜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66700元,原告另开支评估费2001元、拆解费1800元。就保险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70501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赵小辉行驶证、赵军刚驾驶证、才庆齐行驶证、米宝占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及三者车辆系合法驾驶;2、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情况,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66700元;5、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各一张,证实开支公估费2001元、拆解费1800元。被告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保险车辆鉴定损失,必须由保险公司对事故损伤的部件进行确认,勘验定损的权利未经保险公司的同意或者授权,任何组织、机关单位无权实施。从我方现场查勘的照片显示,原告的车辆仅前保险杠和轮胎受损,经我方定损为35217.2元,要求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为35217.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单方定损,不予认可,且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的定损制单人、定损复核人、核准人处无签名或盖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原告将其名下的冀B×××××号奔驰S350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36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2013年7月23日8时30分,赵军刚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国道112线丰润区唐丰快速桥底时,与米宝占驾驶的冀B×××××冀B×××××挂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赵军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66700元,原告另开支公估费2001元、拆解费1800元。就保险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车辆损失66700元、评估车损公估费2001元、拆解费1800元,总计70501元,有评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虽辩称保险车辆公估损失过高,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小辉保险赔偿金70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