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短暂交往后,双方于2011年农某12月22日订婚,于2012年5月30日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双方至今尚未按民间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在订婚之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在生育孩子之后,双方间的各种矛盾逐渐爆发。原告发现双方间的性格严重不合,原告性格外向,说话直接,被告性格内向不轻易表达观点。在短暂的共同生活之后,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很好地沟通,难以进一步建立夫妻感情。此外,被告对于家庭大小事务缺乏主见,诸多应当由双方决定的事情,无法通过两人间的沟通解决,还需被告母亲做主,对此,原告无法接受。原告在坐月子期间,因没有得到足够的照顾而与被告母亲发生两次争吵,在原告最需要人理解和照顾的时候,被告非但未能客观公允地解决纠纷反而进一步冷落原告。一度原告自己烧饭,被告视而不见不闻不问。此事,让原告对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失去全部希望。之后又由于婚生子买保险的事情,关于到底“买不买”、“谁来买”的事情,双方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关于其他家庭琐事,诸如照顾孩子的费用支出,双方与对方家长之间的争吵等等事项也阻碍了双方某妻感情的建立,使得原告进一步坚定了离婚的信念。至今,原、被告分居超过半年时间,未有任何和好迹象。婚生子之前在原告处,由原告及家人抚养照顾,被告及家人未有任何探顾。后婚生子被被告强行抱走。综上,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的事实。4.出生证明,证明金某乙是其婚生子。当庭提供5.抚养声明,证明原告父母愿意接纳并一同照顾婚生子金某乙。被告金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双方感情不和不属实,原告怀孕后至原告生宝宝之后,被告与其家人对原告照顾有佳、关怀备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请况,原告提出离婚不具备法律要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金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声明右下方的签名不清楚是谁签署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2日(农某)订婚,于2012年5月3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双方至今未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然未举办结婚仪式,但认识后经过交往、订婚并同居、领取结婚证并生育了孩子,应认定双方有相当的了解并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提出的要求离婚的理由大多是生活琐事引起的家庭矛盾,并不能证明双方某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应多多反思自身、加强与对方及家人沟通,共同面对并解决该些矛盾。故双方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涉及的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