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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林惠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林惠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13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世佳,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州市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嘉华,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工作人员。被告林惠如,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林惠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嘉华、欧阳世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44号首层前房是原告经管的直管房,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作非住宅使用,建筑面积50.85平方米,月租金2579.50元,租赁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租赁手续,但双方未能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至今被告仍未办理续租。至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未作答复。根据《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非住宅)》第十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44号首层前房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2、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每月2579.50元的标准交付房屋有偿使用金至迁出该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惠如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44号是原告的经租房。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直管房(非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该房屋首层,作商业用途,建筑面积50.8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月租金2579.50元;租赁期满且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被告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原告。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或终止解除本合同后,被告必须缴清与房屋有关的税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其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续租手续。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解除被告就光复南路44号首层前房的租赁关系,请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交回原告。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按每月2579.50元的租金标准交租至2013年7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非住宅)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租期届满后,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关于广州市光复南路44号首层前房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579.5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付房屋有偿使用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迁出该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惠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林惠如之间关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44号首层前房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林惠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广州市光复南路44号首层前房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三、被告林惠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至迁出该屋之日止(按每月2579.50元的标准)房屋有偿使用金给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林惠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登之人民陪审员  孟 静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惠琦钟细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