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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麻某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56路公交车站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钱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一部“KOOBEE”牌I50型白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2元)盗走。被告人麻某某某在扒窃得手后逃离作案现场时被盐市口街道办事处综治巡逻队员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麻某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麻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麻某某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麻某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赃物的照片,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麻某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锦价鉴(2013)第18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麻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