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明诉被告福州心远盛贸易有限公司、郭心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明,福州心远盛贸易有限公司,郭心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宁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吴金明,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南湖花园别墅,身份证号码3522261964********。委托代理人陈树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心远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新中路99号景胜大厦603单元。法定代表人郭心健,经理。被告郭心健,男,回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溪潭镇城山村下城*号,身份证号码3522021986********。原告吴金明诉被告福州心远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远盛公司)、郭心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金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心远盛公司、郭心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诉称,2012年8月20日,心远盛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吴金明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郭心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吴金明实际借给心远盛公司、郭心健300万元人民币,该款汇入心远盛公司、郭心健指定的账户。心远盛公司、郭心健借款后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能返还吴金明。上述事实有心远盛公司、郭心健出具的借条及吴金明的汇款凭证为据。现因心远盛公司、郭心健无力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心远盛公司返还吴金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2、郭心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心远盛公司、郭心健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金明提供以下证据:1、吴金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金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心远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郭心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心远盛公司、郭心健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8月20日,心远盛公司、郭心健共同向吴金明出具借条,内容为:心远盛公司、郭心健共同向吴金明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吴金明将借款汇入郭心健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三叉街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081402000958532)。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用以证明2012年8月20日,吴金明依约将借款300万元汇入郭心健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三叉街支行的账户,完成向心远盛公司、郭心健出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合同义务。因心远盛公司、郭心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吴金明��供的上述4组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吴金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20日,心远盛公司、郭心健向吴金明出具《借条》,载明心远盛公司、郭心健向吴金明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由吴金明将借款汇入郭心健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三叉街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08140200095853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当日,吴金明将300万元款项汇入郭心健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三叉街支行的账户,庭审中,吴金明承认心远盛公司、郭心健偿还3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吴金明与心远盛公司、郭心健之间形成300万元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心远盛公司、郭心健应当偿付借款本息。吴金明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基于吴金明主张心远盛公司、郭心健已按月3%偿还利息3个月,即已支付300万元×3%×3=27万元。另按月2%计息心远盛公司、郭心健多支付利息9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心远盛公司、郭心健实欠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被告心远盛公司、郭心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心远盛贸易有限公司、郭心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金明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吴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州心远盛贸易有限公司、郭心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福州心远盛贸易有限公司、郭心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关 萍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为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