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孙树楼与房新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楼,房新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孙树楼,系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业主。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新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柳泉路99号甲中华保险大厦。负责人李居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原告孙树楼与被告房新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和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新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楼诉称,2012年12月26日13时25分,被告房新科驾驶的鲁C×××××小型普通客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600M处倒车时,致使田文龙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刹车后被张景华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鲁C×××××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房新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张景华系原告司机。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12035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3时25分,被告房新科驾驶的鲁C×××××小型普通客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600M处倒车时,致使田文龙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刹车后被张景华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鲁C×××××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新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随后,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被拖至泰安市枫林汽车修理厂定损修理,并于2013年2月1日修理完毕提车。2013年1月15日和2月5日,原告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原告所有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泰岱价鉴字(2013)第00000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泰岱价认字(2013)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96709元,停运损失为每天740元。庭审时,被告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以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3)第124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2135元。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清障服务费10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归原告孙树楼所有,××系原告方司机,被告房新科具备驾驶员资质。再查明,被告房新科所驾驶的鲁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维修证明、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6日,被告房新科驾驶的鲁C×××××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景华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房新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景华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害而起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应予以支持;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焦点一、1、车辆损失92135元。根据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泰华信价鉴字(2013)第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2135元。该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所作出的,故对该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25900元。该损失系原告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从事货物运输而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结合泰岱价认字(2013)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740元/天*35天=25900元。3、拖车费1000元,清障服务费10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32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合理、必要,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120355元。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时,鲁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定被告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尚余车辆损失901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所花费的拖车费1000元,清障服务费10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320元,系因该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且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该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停运损失25900元,因该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树楼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2455元;二、被告房新科赔偿原告孙树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5900元;三、以上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房新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士坚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