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胡XX,李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李X1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被告人李X1,曾用名李X2。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李X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李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于2013年4月17日晚上,在江阴市某街道某菜场旁的某美食坊内以筒子牌开设牛牛赌局。由被告人胡XX联系开赌地点、提供赌具,纠集邵某某、邵某、周某某等人参赌,并指使益某某帮其抽庄风,该场赌局抽头获利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胡XX、李X1经事先合谋,于2013年4月18日晚,在江阴市圣廷苑小区1幢402室内以筒子牌开设牛牛赌局。由被告人胡XX联系开赌地点、纠集邵某某、邵某、周某某等人参赌,由被告人李X1抽庄风,该场赌局抽头获利人民币56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42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被告人胡XX处扣押人民币1900元,从被告人李X1处扣押赌场抽头款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李X1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益某某、邵某某、邵某、周某某、马某、鲍某、刘某、李某某、任某某、黄某某、周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现场照片,对相关涉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胡XX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李X1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全部追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李X1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区分主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X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同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XX、李X1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4200元(现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胡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黄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