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92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刘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1日凌晨,单某甲(已判)驾驶川ean185号长安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刘某乙(已判)、张某某(已判)、单某乙(已判)、刘某甲窜至叙永县叙永镇新区鱼凫古街玫瑰山庄红酒庄,由单某乙和刘某甲在车上望风,张某某用液压钳将玫瑰山庄红酒庄的大门链子锁剪断,刘某乙、张某某、单某甲进入门市内将柜台里的2308元现金盗走。2、2012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判)、单某甲(已判)、单某乙(已判)、张某某(已判)在盗窃玫瑰山庄红酒庄后,又窜至叙永县叙永镇文化宫红堡咖啡店,由刘某乙、单某乙、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望风,张某某从红堡咖啡店大门处的二楼窗户攀爬入室,单某甲从大门背后二楼窗户攀爬入室,将红堡咖啡店的保险柜从窗户上推到地下。被告人刘某甲等五人将保险柜抬上川ean185号长安面包车后往泸州方向逃窜,逃至叙永县龙凤乡,五人用钢管、套筒、启子等工具将保险柜撬开,盗得保险柜内的现金共13000余元及名牌香烟。五人将盗窃玫瑰山庄红酒庄及红堡咖啡店的现金及香烟予以均分后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元,获得红堡咖啡店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2012)叙永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袁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单某甲、单某乙、张某某、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单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共同盗窃二次,盗窃财物及现金为人民币15300余元,应作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回部分赃款,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洪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