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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郭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闫一信、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馆陶县政府准备在馆陶县北科园区建设一个电动车市场项目,征地范围涉及寿山寺乡南萧寨村、护法寺村、郑村。此后县乡两级政府开展征地工作,并且以每亩27400元补偿被征地户。同年3月底,被告人郭某甲为了倒卖土地从中牟利,未经本村村委会同意,私自与本村被征地范围内的六户农民达成买卖土地协议,以每亩33000元购买上述六户农民的耕地28余亩,准备将这28余亩耕地加价出售。2013年4月9日案发,郭某甲被馆陶县公安局抓获,所购买土地未能转手出售。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但案发时,因警方介入未能将土地转手出售,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行为及犯罪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馆陶县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在馆陶县北科园区征地建设电动车市场项目。本项目建设征地范围涉及寿山寺乡南萧寨村、护法寺村及郑村等三个自然村的部分土地。此后县乡两级政府以每亩27400元补偿被征地户,开展征地工作。同年3月底,被告人郭某甲为了倒卖土地从中牟利,未经南萧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私自与南萧寨村被征地范围内的六户农户达成买卖土地转让合同,以每亩33000元购买了上述六户农户的土地28余亩,并准备将其购买的28余亩土地加价出售。被告人郭某甲为购买土地共给付王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及王某乙、王某丙六户农户土地转让款934240元。2013年4月9日案发,被告人郭某甲被馆陶县公安局抓获,所购买土地未能转手出售。28余亩土地退还六户农户,转让土地的款项由被告人郭某甲父亲等人从被转让土地农户手中要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供认其未经南萧寨村民委员会同意,以每亩330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本村六户村民土地28亩,购买土地是为了种苹果树。侦查机关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时其供述,其买地是想等开发那片土地时把地卖掉,再从中揽点活,赚点钱。馆陶县公安局和馆陶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8月8日提审时供述,买地是为了征地时加价出售,赚些钱。其当庭供述,买地的目的就是等将来开发时加价转让。2、证人证言:(1)转让土地村民王某甲证言,证明共有4亩耕地,乡政府征用每亩27400元。郭某甲找到其告之要购买其4亩地,其向郭某甲讲明乡政府已经征用,郭某甲表示出价比乡政府高,每亩给33000元,就同意了。后按4.1亩的面积郭某甲给付135300元,并签了书面转让合同。后将卖地款135300元退还给郭某甲姐夫二萌(秦某甲)。(2)转让土地村民郭某丙证言,证明村支书王某丁谈过乡政府要征用其耕种的土地,但嫌价格低,未同意。后出外打工期间,妻子张某打电话告知5.5亩地卖给了郭某甲,每亩地价格是33000元。(3)转让土地村民张某证言,证明有天在地里浇地时,有三四个男子,其中有郭某甲,开着两辆车找到地里,并在地里签了协议,把地卖给他们,没有量地,当场给了6亩地的现金198000元。郭某甲被抓后,就把钱退还给郭某甲媳妇了,退钱时郭燕和二萌在场。(4)转让土地村民秦某乙证言,证明其丈夫叫王某乙。乡干部和村支书王某丁谈过乡政府要征用其耕种的土地,每亩地价格27400元。但嫌价格低未同意。后有人找到家中以每亩33000元购买其耕种的5亩耕地和其公爹5亩左右的耕地,并签订了协议。郭某甲被抓后,郭某甲父亲郭某戊找要退钱,就把钱退还给郭某戊。(5)转让土地村民董某(王某乙儿媳)证言,证明郭某甲领着两个大约30多岁的男子到其家,与其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每亩地价格33000元,共给付地款191400元。郭某甲说的是一次性买断,没有说买地的用途。并证明当时说多少地就给多少地的钱,没有实际丈量亩数。(6)转让土地村民王某丙(王某乙父亲)证言,证明在郭某戊即郭某甲父亲家中,有几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其中一个给其一份合同,其签字后,便给了一个133000元的存折,是购买全家4亩1分多地及青苗、树木等地上附着物的钱。卖出自家土地后,此地块就给其没有关系了。没有测量土地面积。郭某甲被抓后,郭某甲父亲郭某戊找要退钱,就把钱退还给郭某戊。(7)转让土地村民郭某乙证言,证明距今三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本村村民郭某甲与一个男子找到其承包的地里,说要买其耕种的土地,出价跟乡政府出价一样27400元一亩,其不同意,后谈好每亩33000元,其耕种的2.88亩地就卖给郭某甲。在郭某甲家,有郭某甲及其父亲郭某戊,还有一男子,给其95040元。郭某甲被抓后,郭某甲父亲郭某戊找要退钱,郭某甲父亲还说不退钱追究其责任,就把钱退还给郭某戊。(8)转让土地村民许某证言,证明郭某丁是其丈夫。今年3月份一天,郭某甲找要买其耕种的位于村东制冷厂西边的土地,后以每亩33000元卖给郭某甲5亩半地,郭某甲给付其卖地款181500元。郭某甲被抓后,郭某甲父亲郭某戊找要退钱,就把钱退还给郭某戊,退钱时郭某甲媳妇也在场。(9)被告人郭某甲父亲郭某戊的证言,证明郭某甲被抓后,其把这六户卖地的都找了,让他们退了钱。(10)馆陶县寿山寺乡人民政府干部王某戊、徐某、闫某的证言,证明县里筹建电动车市场,涉及南萧寨村、护法寺村、郑村共计300亩土地需征用。今年2月份开始着手征地工作,由村干部给涉及征地农户商谈。4月1日南萧寨村支书到乡政府说本村村民郭某甲,用比乡征用土地高的价格收买准备征用的土地。4月5日发现需被征土地被绿色护网圈住。乡里安排人员拆除期间,秦某甲和一个女人过来,说是他们圈的地,并辱骂和威胁乡工作人员。3、书证、物证:(1)馆陶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所涉及地块为耕地,共计28.704亩。附有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四张。(2)有关领导讲话要点及会议纪要,证明上述地块县政府准备征收筹建电动车基地项目。(3)馆陶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书面证明及示意图:证明工业园区的位置及该园区系构建集机械装备制造区、高科技工业园区等为一体的高新工业园区等。电动车基地项目征用的土地位于工业园区内。(4)郭某甲与六户农户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证明郭某甲购买了六户农户共计28.38亩耕地。(5)南萧寨村委会证明,郭某甲私自购买六户农户耕地未告知村委会,村干部不知道此事。(6)寿山寺乡政府报案材料在卷。(7)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耕地使用权,数量达28余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时,因警方介入未能将土地转手出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将私自购买的土地退还给所耕种的农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余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金玲审判员  刘风青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