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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洞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黄小勇、汪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黄小勇,汪志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商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李焕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温鑫。被告:黄小勇。被告:汪志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被告黄小勇、汪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温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勇、汪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被告黄小勇以其所有的位于洞头县东屏街道仙岩路16号707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5日,被告黄小勇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小勇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84%,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小勇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黄小勇未归还欠款,被告汪志芬系被告黄小勇之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小勇、汪志芬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1.929万元、复利0.022万元、罚息(在年利率9.184%的基础上加收50%均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小勇所有的位于洞头县东屏街道仙岩路16号707室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为330027727-016-2012000066)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小勇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3300277272012000059)1份,证明被告黄小勇以其所有房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27727-016-2012000066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已对被告黄小勇所有的位于洞头县东屏街道仙岩路16号707室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6.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汪志芬自愿共同偿还上述借款。7.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被告黄小勇的借款42万元发放到季耀夫的账户中。8.对账单及利息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黄小勇的欠款情况。因被告黄小勇、汪志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5日,被告黄小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27727-016-2012000066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小勇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84%,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时,被告黄小勇、汪志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志芬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自愿共同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6月7日,原告依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被告黄小勇的借款42万元发放到季耀夫的账户中。2012年6月5日,被告黄小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277272012000059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小以其所有的位于洞头县东屏街道仙岩路16号707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27727-016-2012000066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小勇已偿还了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合同期限内利息1.929万元、合同期限内复利0.022万元、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小勇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黄小勇发放贷款,被告黄小勇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即原告主张的期限内所欠利息的复利为0.0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志芬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勇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小勇、汪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勇、汪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1.929万元、复利0.022万元、罚息(在年利率9.184%的基础上加收50%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黄小勇、汪志芬未依法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小勇提供的坐落于洞头县东屏街道仙岩路16号707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280**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946.5元,由被告黄小勇、汪志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灵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曾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