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灵山县╳医院诉被告韦╳凤、周╳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X医院,韦X凤,周X炳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灵山县X医院。法定代表人蒙X辉委托代理人周X彬委托代理人万X文被告韦X凤被告周X炳(系被告韦X凤的丈夫)原告灵山县X医院诉被告韦X凤、周X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何训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智东和人民陪审员甘艳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靖负责记录。原告灵山县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X彬、万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凤、周X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X医院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韦X凤因“脑动脉瘤术后”到原告处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101366.21元。但被告韦X凤出院后一直不结清医药费给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才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并由被告周X炳签名承诺对被告韦X凤所欠的医药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X凤、周X炳付清所欠的医药费用101366.21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灵山县X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证实被告韦X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过程;2、《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以证实被告韦X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韦X凤确认欠款及还款计划,被告周X炳签名承诺对被告韦X凤所欠的医药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周X炳与被告韦X凤是夫妻关系。被告韦X凤、周X炳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X凤、周X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X炳与被告韦X凤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0日,被告韦X凤因“脑动脉瘤术后”到原告处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101366.21元。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并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前结清所欠的医药费101366.21元,由被告周X炳承诺对被告韦X凤所欠的医药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逾期后,被告韦X凤、周X炳未依约结清所欠的医药费。2013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X凤、周X炳付清所欠的医药费用101366.21元。本院认为,被告韦X凤因病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为其提供诊治服务,被告韦X凤应承担支付全部医药费用给原告的义务,将尚欠原告的医药费用101366.21元付清给原告。被告周X炳作为被告韦X凤的丈夫,也有义务支付治疗被告韦X凤所用去的医疗费用,且被告周X炳在《欠条》上签名承诺对被告韦X凤所欠的医药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约定了支付期限;但逾期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X炳与被告韦X凤付清住院治疗期间所欠的医药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X凤与被告周X炳共同支付给原告灵山县X医院医药费用101366.21元。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周X炳、韦X凤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训著审 判 员 李智东人民陪审员 甘艳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抽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