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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林玉英、毛林红与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英,毛林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林玉英。原告:毛林红。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治。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所地:宁波市兴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俊裕,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麻付胜,该院工作人员。原告林玉英、毛林红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林红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杰、卢军治,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裕、麻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英、毛林红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患者毛桐昌因胸痛到被告处就医,以“冠心病”收住入院。入院后,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可。2012年7月2日,被告对其进行了血管造影并在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狭窄处放入两枚支架。2012年7月3日19时45分,毛桐昌上厕所时出现一过性晕厥,随即神志清。对此被告首先考虑为“青霉素过敏性休克”,进行心电监护、吸氧、地塞米松、葡萄糖酸钙及多巴胺等治疗,并进行了大量的快速输液。毛桐昌一直自诉胸痛,被告于21时30分才行心电图检查,期间无其他治疗,胸痛症状未予缓解。2012年7月4日,被告给予毛桐昌吗啡皮下注射,几小时之后毛桐昌出现四肢抽搐、意识丧失等症状,床边心超显示心包大量积液、心脏破裂,最终宣布临床死亡。由于被告在对毛桐昌的治疗过程中并没有尽到应注意的义务,毛桐昌出现晕厥时错误诊断为“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对其胸痛、心电图改变的情况都未重视,且在针对“青霉素过敏性休克”的治疗中也违反相应的医疗临床常规。毛桐昌当时的症状(胸痛、呕吐等)及心电图改变是非常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但被告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毛桐昌出现症状到意识丧失的12个多小时内,被告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最终导致患者死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7977.22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7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90元、丧葬费19075.50元,总计765239.72元。庭审中,原告林玉英、毛林红表示因赔偿基数变化,故死亡赔偿金数额增加为5306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为1058.25元,丧葬费增加为21654.50元,故赔偿总额调整为652402.9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玉英、毛林红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40.67元,故赔偿总额调整为653285.39元。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答辩称: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林玉英、毛林红提供证明二份、户口本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毛桐昌属城镇户口的事实,同时原告陈述称,毛桐昌的父母早已过世,毛桐昌与林玉英仅毛林红一个女儿。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相应的原件予××核对,且被告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确认。2.原告林玉英、毛林红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毛桐昌的被扶养人情况,同时原告陈述称,林龙水系毛桐昌岳父,其在毛桐昌去世后一个月左右去世,生前由原告林玉英和毛桐昌照顾及原告林玉英系林龙水独生女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3.原告林玉英、毛林红提供病历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毛桐昌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存在不当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4.原告林玉英、毛林红提供医疗费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毛桐昌的医疗费为37977.2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毛桐昌享受的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5.原告林玉英、毛林红提供浙江医鉴(2013)4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责任比例过重。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6.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提供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毛桐昌与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医疗纠纷现场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已就理赔及尸检问题向患者家属进行了告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林玉英、毛林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家属告知尸检事宜,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偏袒医院,当时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医院可××确定10000元××内赔偿数额,该机构可××确定100000元××内赔偿数额,其他赔偿数额只能通过司法途径,且被告所称的告知内容并不包括冠心病治疗方案,仅告知患者需要手术及手术风险,使患者及家属丧失了知情选择权。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虽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曾向患者家属告知索赔事宜,但原、被告并未能就本病例赔偿等事宜协商一致。患者毛桐昌死亡后虽未进行尸检,但临床死因的判定是鉴定专家组基于其专业知识及日常经验对病历资料的综合分析而得出的,浙江医鉴(2013)4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中分析意见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均考虑有毛桐昌死因为急性前间壁心肌梗塞、心脏破裂,故该死因可作为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自身疾病所致损害后果予××考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玉英与毛桐昌生前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即原告毛林红。毛桐昌的父亲毛福春于1958年6月去世,毛桐昌的母亲吴彩娥于2000年4月去世。原告林玉英系林龙水独生女。2012年6月28日,毛桐昌因“反复胸痛6个月”到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处就医,初步诊断:胸痛待查,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2年7月2日,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毛桐昌血管造影后在局麻下行“经皮冠状动脉腔内成形术和支架植入术”,术后第二天毛桐昌出现晕厥,心电图改变,第三天再次出现晕厥,心脏骤停,心包大量积液,经抢救无效死亡。毛桐昌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7977.22元。2013年5月8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浙江医鉴(2013)4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认为本例“冠心病”诊断明确,有行冠脉支架植入术指征,手术操作未见违规。术后出现的心电图改变及症状,为急性前间壁心肌梗塞,考虑为支架内亚急性血栓形成。本例因未行尸检,患者确切的原因无法明确,根据现有资料分析,患者死因考虑为急性前间壁心肌梗塞、心脏破裂。支架内亚急性血栓形成预防及处理为国内外尚未解决的难题,心脏破裂是急性前间壁心肌梗塞严重并发症,抢救极其困难。因此患者死亡主要与疾病本身特殊性和严重性所致。××患者术后出现症状及心电图改变后,对该疾病预后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仍然为Ⅱ级护理、未发病危通知),进一步救治方案缺乏与患方良好沟通、告知,救治措施不力,存在过错,此与患者死亡也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组综合判定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鉴定意见为:1.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在对患者毛桐昌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林玉英、毛林红的亲属毛桐昌因病到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处就医,与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毛桐昌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毛桐昌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应对毛桐昌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30%为宜。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认为××患者享有的医疗保险费用,但毛桐昌可享受的医保报销与医疗侵权纠纷两者属于不同层次的救济制度,且医保的相关待遇是××患者支付保险费为前提的,故不应××此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在医疗费中扣减医保费用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作证,故本院确认毛桐昌的医疗费为37977.22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毛桐昌因病住院7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误,本院依法予××纠正,并确认毛桐昌的护理费为830.58元。原告要求按照35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可予支持。患者毛桐昌系城镇户口,故对毛桐昌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赔偿,两原告基于统计基数变化而调整赔偿数额,并不属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而引起的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的变化,故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本院予××确认。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中成年近亲属的范围并不包括岳父母,故毛桐昌对其岳父林龙水并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两原告计算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诊或转院治疗的实际支出予××计算。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虽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佐证,但结合就诊经过及社会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两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失去亲属,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且被告在治疗方式的告知中仍缺乏与两原告的细致沟通及详尽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患者家属对医院的医疗水平和医生的职业道德产生质疑,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赔偿原告林玉英、毛林红医疗费37977.22元、护理费830.58元、丧葬费21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死亡赔偿金530628元,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计596335.30元的30%,计178900.59元;二、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赔偿原告林玉英、毛林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93900.59元,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林玉英、毛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2元,减半收取5166元,由原告林玉英、毛林红承担3077元,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承担2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