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永伟与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徐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伟,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徐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王永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被告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林。被告徐文华。原告王永伟诉被告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徐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徐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有铜、锌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8月17日止,被告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锌款人民币31372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了管辖法院。被告徐文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1372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徐文华对上述��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徐文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3720元,并由被告徐文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后撤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永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王永伟锌款¥313720(叁拾壹万叁仟柒佰贰拾元)。如有争议,自愿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注明此前欠条全部作废”。上述欠款,由被告徐文华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37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华作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保证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稳发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永伟货款人民币313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06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琴琴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