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贤勇,陈秀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游贤勇。被告陈秀英。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贤勇与被告陈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贤勇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游贤勇与被告陈秀英签订《租房合同》一份,被告陈秀英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6、8组的厂房出租给原告游贤勇。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租金为每年760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8月2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游贤勇在租赁的厂房搭建轻型钢结构337.9平方米,其中改建原有厂房217.9平方米,新建120平方米。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秀英已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合同书》,被告陈秀英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租房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游贤勇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秀英支付原告游贤勇搬迁一次性补偿费60000元;二、被告陈秀英支付原告游贤勇轻型钢结构补偿款49611元;三、被告陈秀英支付原告游贤勇提前终止合同退租损失50000元;四、被告陈秀英支付原告游贤勇违约金3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秀英负担。被告陈秀英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在合同租赁期间,原告游贤勇在未征得出租人被告陈秀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他人,原告游贤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陈秀英2013年1月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按照《租房合同》约定,若遇国家或政府部门征用、占用,合同自动终止,所以被告陈秀英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拆迁安置协议搬迁一次性补偿费60000元是被告陈秀英需负责将厂房自行拆除搬离建筑垃圾的费用,与原告游贤勇无关。提前终止合同退租损失50000元是被告陈秀英提前支付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6、8组的租金,也于原告游贤勇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游贤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游贤勇与被告陈秀英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秀英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6、8组的厂房出租给原告游贤勇,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租金为每年760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8月2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间若遇国家或政府部门征用、占用,此协议终止,双方互不违约,原告游贤勇无条件搬迁,被告陈秀英退还原告游贤勇剩余房租,搬迁费归原告游贤勇所有。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游贤勇已支付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租金,原告游贤勇未按时支付2012年9月20至2013年9月20日年度的租金,经被告陈秀英多次催收,原告游贤勇仍未支付2012年12月20日之后的租金【依据(2013)新都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19-20排“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游贤勇支付原告陈秀英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租金25333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游贤勇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租房合同》的约定。2011年10月9日,原告游贤勇将租赁房屋转租给成都市金牛区圆位家私商贸有限公司,转租租金为130000元/年,该转租行为未有证据证明征得被告陈秀英的同意。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秀英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合同书》,共补偿被告陈秀英1480000元,其中轻型钢结构337.9平方米计费用94475元,搬迁一次性补偿费60000元,提前终止合同退租损失50000元。但是该房屋土地至今尚未实际被征用、占用,成都市金牛区圆位家私商贸有限公司一直在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庭审中,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提前终止合同退租损失50000元是支付被告陈秀英提前支付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6、8组的租金,搬迁一次性补偿费包括两项,1、被告陈秀英需负责将所有厂房及附属物自行拆除、搬离建筑垃圾的费用;2、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搬迁费。原告游贤勇对此“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游贤勇提供的《租房合同》、《厂房租赁合同》、《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合同书》,被告陈秀英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1年9月20日,原告游贤勇与被告陈秀英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秀英已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合同书》,符合《租房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合同期间若遇国家或政府部门征用、占用,此协议终止,双方互不违约,原告游贤勇无条件搬迁,被告陈秀英退还原告游贤勇剩余房租,搬迁费归原告游贤勇所有。政府搬迁一次性补偿费60000元包括两项,本院认为,被告陈秀英需负责将所有厂房及附属物自行拆除、搬离建筑垃圾应该产生费用,原告游贤勇搬迁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也应产生费用,故搬迁一次性补偿费60000元,由原、被告各一半。原告游贤勇主张搬迁一次性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协议终止,双方互不违约,被告游贤勇要求被告陈秀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前终止合同退租损失50000元是支付被告陈秀英提前支付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6、8组的租金,并不是原告游贤勇已支付的租金,原告游贤勇要求被告陈秀英支付提前终止合同退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游贤勇未提供其搭建轻型钢结构的证据,故原告游贤勇要求被告陈秀英支付轻型钢结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游贤勇搬迁一次性补偿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游贤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游贤勇负担1000元,被告陈秀英负担1126元(此款原告游贤勇已垫付,被告陈秀英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