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同元与贾小雨、王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元,贾小雨,王昌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孙同元,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贾小雨,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昌飞,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孙同元与被告贾小雨、王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元、被告王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同元诉称,2011年3月,被告贾小雨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被告王昌飞提供担保。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贾小雨共还款30000元。对余款及利息,虽经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小雨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昌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于庭审时辩称,贾小雨借原告款60000元并由我提供担保属实,当时贾小雨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是5分,但没在借条上写明。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贾小雨借原告现金60000元、由被告王昌飞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贾小雨及王昌飞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贾小雨给原告孙同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同元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被告贾小雨在“借款人”后签名,被告王昌飞在“担保人”后签名。原告依约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贾小雨偿还本金30000元,并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底,对下欠本金30000元及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诉讼期间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小雨偿还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所计利息,由被告王昌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贾小雨出具的借条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贾小雨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昌飞对由自己提供担保被告贾小雨借原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贾小雨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超出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贾小雨对下欠本金30000元及2013年1月1日后的利息应予偿还。双方未对被告王昌飞担保的方式和担保范围予以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和对全部债务予以担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昌飞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小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同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二、被告王昌飞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小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