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彬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彬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被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彬县人民检察以彬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破��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薛海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自称其曾多次借钱给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一直未还钱。王某某手机号码变更,黄某某联系不上王某某,后其到王某某家找王未果,便想通过毁坏王某某家的苹果树和放火烧毁麦场麦草垛给王某某施加压力,逼其还钱。2012年农历10月初的一天晚9时许,黄某某步行至王某某家麦场西边,以为紧挨着王某某家麦场的杨德存家的麦草垛是王某某家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草垛点燃烧毁。同年农历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黄某某步行至王某某家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放在王某某家大门前斜坡处的一排玉米杆(玉米��旁边有一棵核桃树)点燃烧毁。同年农历11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黄某某拿着斧头步行至王某某家苹果地西头,用斧头将王某某家的7棵苹果树主干部分的树皮转圈刮掉,后还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麦场东头的王某某家和张恒家的麦草垛点燃烧毁。同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黄某某拿着斧头步行至王某某家苹果地,又将王某某家的13棵苹果树树皮刮掉。2013年2月27日晚9时许,黄某某在自家地里干完活后,拿着斧头步行至王某某家苹果地,又将王某某家的6棵苹果树皮刮掉,随后被王某某夫妇发现并当场抓获。经彬县果业服务中心估价王某某家被损坏的苹果树和核桃树价值共计人民币11342.00元。被害人与被告人经同村村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赔付了王某某家损失7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二)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信一份。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扣押物品清单。4、指认作案现场照片3张。5、考勤表。6、谅解书、调解协议书。(三)证人蒙娟利、王琦证言。(四)被害人张双成、王某某陈述。(五)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辩解。(六)勘验、检查、笔录,1、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辨认作案工具照片2张。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七)鉴定意见,彬县果业服务中心果树损坏鉴定报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由于其他目的,放火烧毁、毁坏他人生产资料,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赔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池 勇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