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罗福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福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南路海城四巷。法定代表人陈锡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福贞,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15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被上诉人罗福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坤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的企业法人。罗福贞系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搅拌车操作工。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罗福贞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9月3日上午7时许,罗福贞在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纳溪区天仙镇长安村垃圾场工地操作搅拌机时,被运行的挖土机碰撞在搅拌机上而挤压受伤,随即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治疗,11月23日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1月9日,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予以康复训练2.门诊1月随访3.加强营养。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部分医疗费,尚欠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8977.12元。出院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罗福贞2500.00元。2012年4月17日,经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福贞受伤为工伤。2012年6月27日,罗福贞向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缴纳鉴定费300.00元。次日,罗福贞在泸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鉴定检查,费用为310.00元。2012年8月9日,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柒级”。2012年8月22日,罗福贞向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2年9月13日,仲裁庭组织双方对重新鉴定确认了期限。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2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泸纳劳仲裁字(2012)第77号仲裁裁决书。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3年3月5日,泸州市中级法院作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裁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罗福贞提交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欠费证明、出院证明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表,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泸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缴款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判决认为,罗福贞系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在工作时受伤,经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曾组织双方对重新鉴定指定了期限,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法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事由,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关于罗福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其计算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原审法院对罗福贞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作如下评判:1.罗福贞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请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22540.00元、58604.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2.罗福贞以2011年泸州市平均工资2254.00元/月为标准计算工资,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罗福贞的工资表,原审法院认可罗福贞的工资标准为2254.00元/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302.00元;3.罗福贞主张停工留薪工资待遇24794.00元,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福贞除住院138天外,出院医嘱要求一月门诊随访治疗,其停工留薪时间应为168天(约5.5月),其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应为12397.00元;4.罗福贞主张医疗费28977.12元,系欠缴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费,有医院的欠费证明,应予支持;5.罗福贞主张护理费14861.00元,罗福贞住院时间为138天,按60.00元/天计算,护理费调整为8280.00元;6.罗福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00元,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该公司的补助标准,本院酌定15.00元/天,计算为2070.00元;7.罗福贞主张鉴定费300.00元、鉴定检查费310.00元,票据真实、合法,应予支持;8.罗福贞主张交通费3000.00元,明显过高,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交通费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罗福贞根据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嘱:“一年后根据情况取除内固定,大约需医疗费6000.00元左右。”主张续医费6000.00元,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续医费已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内,不应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续医费是原告因工伤伤害后经医疗机构证明进行手术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没有包含关系,故原审法院对罗福贞主张6000.00元的续医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罗福贞的合理费用应为1690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罗福贞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鉴定费及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续医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69080.00元,扣除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支的2500.00元后,原告罗福贞的其余各项损失166580.00元,由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解除原告罗福贞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三、驳回原告罗福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以协商赔偿为由拖延时间致使上诉人未能及时申请再次鉴定,且该鉴定至今也近一年,符合复查鉴定条件。2、原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过高。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述在上诉人处工作了两个多月,没有每天上班,共领取工资2000余元。因此,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000.00元,而不能按泸州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3、被上诉人受伤发生于2011年9月,应当适用2010年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以2011年标准计算错误。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解除劳动关系后对被上诉人产生医疗费的补助,续医费是继续医疗产生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原审判决对两项费用均予支持,属重复计算。5、被上诉人拖欠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费28977.12元,虽有医院证明,但医院并未放弃权利或是授权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是主张该笔费用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罗福贞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福贞的伤残等级,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8月9日已作出鉴定意见,即“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柒级”。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却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现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及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罗福贞陈述“2011年7月20日(大概)去开搅拌机,100.00元一天,至9月初出事,共开了20多天搅拌机,受伤后在医院给我2000多元工资”。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此主张罗福贞的月收入为1000.00元,既不符合罗福贞陈述的事实,也有失公平。由于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罗福贞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2011年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罗福贞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恰当,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罗福贞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过了仲裁裁决,原审判决以仲裁程序中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即2011年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罗福贞的前述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按发生工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统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罗福贞主张的续医费,是经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施行内固定取出术所发生的费用,其性质属于医疗费用而非医疗保障费用,二者并不重复。因此,原审判决一并支持被上诉人罗福贞主张的续医费损失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罗福贞主张的医疗损失28977.12元,系拖欠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罗福贞对医院负有缴费义务的同时,亦享有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罗福贞不是该笔费用的适格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