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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黄丽岩、吉林省弘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黄丽岩,吉林省弘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船民执字第37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其銮,职员。被执行人:黄丽岩,女,汉族。被执行人:吉林省弘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现已废业。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黄丽岩、吉林省弘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3)船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吉林分行东大支行与被告黄丽岩、吉林省弘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黄丽岩欠原告交通银行吉林分行东大支行借款本金288,21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三、被告黄丽岩欠原告交通银行吉林分行东大支行借款利息33,273.17元(计算至2004年4月27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四、被告黄丽岩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交通银行吉林分行东大支行有权以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龙苑花园小区B1幢1-3层2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交通银行吉林分行东大支行在行使抵押权时,可同时要求被告吉林省弘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449,050.00元价格回购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龙苑花园小区B1幢1-3层2号房屋,被告吉林省弘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回购之日起5日内偿还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黄丽岩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六、被告黄丽岩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省弘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187.00元由被告黄丽岩、吉林省弘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权利人交通银行吉林分行东大支行于2005年2月28日办理了立案保留债权登记,并将该权利转让给了新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新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名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丽岩下落不明,另一被执行人吉林省弘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废业。现均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两名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船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闫 伟代理审判员  方景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