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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锐贤、陈柱精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一审被告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锐贤,陈柱精,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70号上诉人梁锐贤,委托代理人梁云飞。委托代理人李洁。上诉人陈柱精,委托代理人梁云飞。委托代理人李洁。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卢引亮。委托代理人冯绪红。一审被告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祥刚。上诉人梁锐贤、陈柱精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一审被告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和代理审判员李春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上诉人梁锐贤、陈柱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飞、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冯绪红、一审被告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祥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锐贤、陈柱精系夫妻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原属柳州市红星园艺场千亩湖南面的约13亩土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1996年1月12日,柳州市红星园艺场与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相关部门经协商确定将千亩湖南面包括梁锐贤、陈柱精种植的13亩土地在内的120亩畲地划归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民委员会所有,后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民委员会又将该地划归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1997年6月起,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将上述120亩畲地用于出租,并将出租所得收益分配给该村民小组的成员。自2008年开始,梁锐贤先后向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民委员会、柳州市柳北区白露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主张要求就上述13亩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认。2011年1月10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柳北政发(2011)1号文件决定,确认涉案的13亩土地使用权属于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梁锐贤不服上述决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决定。梁锐贤、陈柱精提供了一份以柳州市郊区白露乡马厂村民委员会名义于1997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盘龙三队与陈柱精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上述13亩土地的租金收益由陈柱精及盘龙三队各得50%,并约定此款领至土地调整为止。另查明,上述处理决定所称“盘龙三队”即是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梁锐贤、陈柱精从来未获得过该处理决定上所说的50%的租金收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涉及的13亩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经相关部门确认属于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13亩土地的经营管理以及收益分配应当由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通过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讨论决定,梁锐贤、陈柱精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关于盘龙三队与陈柱精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是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形成,且该处理决定的内容损害了该村民小组其他村民的利益,而从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在2013年4月3日的会议表决情况可以看出,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成员并未追认该处理决定的效力,因此,该份处理决定内容不合法,梁锐贤、陈柱精以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锐贤、陈柱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梁锐贤、陈柱精已预交),由梁锐贤、陈柱精共同负担。上诉人梁锐贤、陈柱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13亩土地是上诉人的开荒地,被上诉人收回该土地后有义务对上诉人给予相应地开荒投入补偿。上诉人从1984年开始就在位于原属柳州市红星园艺场千亩湖南面约13亩土地即本案涉及的13亩土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1996年1月12日包括该13亩土地在内的120亩畲地,经相关部门主持协商确定划归被上诉人所有后,被上诉人将这120亩土地用于出租,租金收益用于分配本组村民,作为这13亩土地的开荒人即上诉人却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应当给予的开荒补偿。1997年6月30日一审被告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盘龙三队与陈柱精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将该13亩土地出租所得的租金收益由上诉人陈柱精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各得50%,其实质就是要求被上诉人通过租金收益分配的方式对上诉人的土地开荒投入进行经济补偿。因此,该处理决定在原则上没有错,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益的公平原则,但事后被上诉人始终都没有从租金收益中提取50%的比例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村民小组会议的表决结果不能对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13亩土地的开荒投入补偿义务。被上诉人在收回上诉人开荒多年的13亩土地时,对上诉人在该土地的开荒投入补偿属于被上诉人的民事义务,被上诉人村民小组会议的任何表决都无权阻止被上诉人履行该补偿义务,也同样无权对抗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权利。所以,2013年4月3日被上诉人的村民小组会议表决不同意用租金收入的50%比例补偿给上诉人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两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开荒地在1996年1月26日之前属于国有土地,之后属于被上诉人的集体所有,权属是非常清晰,不存在开荒的事实,上诉人所说的开荒行为不但不能得到补偿,该行为还属于违法性质的侵权行为。2、被上诉人对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表决,实际是维护了马厂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的合法权益,符合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结果合法有效。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内容侵害了马厂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梁锐贤、陈柱精及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一审被告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民委员会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7年6月30日《关于盘龙三队与陈柱精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梁锐贤、陈柱精该13亩土地50%的租金?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只是基层群众性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没有参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的权利。1996年1月12日红星园艺场与一审被告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民委员会协商将千亩湖南面120亩畲地(包含本案争议的13亩土地)划归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民委员会所有后,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民委员会即将该地划归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应当由该村民小组通过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1997年6月30日《关于盘龙三队与陈柱精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没有经过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形成,其内容损害了村民小组其他村民的权益,事后也没有得到村民小组其他成员的追认,因此,一审认定该份处理决定内容不合法,并无不当。庭审中上诉人梁锐贤、陈柱精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委支付13亩土地50%租金的请求,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以村委会处理决定要求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13亩争议地50%租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上诉人梁锐贤、陈柱精已预交),由上诉人梁锐贤、陈柱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广德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李春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 来自